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适用保全措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依法保全被申请人财产的强制措施。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合法性原则; 谨慎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 保管性原则。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有适当的保全请求; 有证据证明请求保全的请求成立; 采取保全措施不违法且与申请的标的相适应; 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财产保全审查标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第五条 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由受理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进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请求保全的数额与证据证明的数额是否相符; 保全措施是否适当。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保全申请审查后,认为具备保全条件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认为不具备保全条件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书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交由执行部门执行。
第九条 执行部门执行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通知书送达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保全财产所在单位、个人。保全措施一般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难以送达被申请人的,经申请人申请,执行部门可以于送达保全申请人后,采取保全措施。无法送达保全申请人的,自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条 执行部门执行下列保全措施,可以不经被申请人同意,但应当通知被申请人:
冻结被申请人账户中存款的; 查封、扣押、冻结、禁止被申请人处分特定动产或不动产的; 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第十一条 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其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提前告知被申请人,并由被申请人到场见证。但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可能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的,可以不经被申请人同意执行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执行部门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注意文明执法,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在财产被保全后,需要转让、出售、使用、出租被保全不动产的,应当取得保全申请人的书面同意,并向执行部门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
原告撤回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结诉讼程序的;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认为解除保全措施不影响判决执行的;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其他依法应当解除的。第十五条 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应当由保全申请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交由执行部门执行。执行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将裁定书送达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保全财产所在单位、个人,并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经异议或者诉讼后,人民法院认为其不应承担保全费用的,保全费用由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不提起异议或者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其应承担保全费用的,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认为财产保全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损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或者请求对人民法院予以制裁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保全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除解除保全措施外,并应当对保全申请人予以处罚并责令其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