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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能追加人吗
发布时间:2024-12-17 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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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产保全追加人,法律怎么说?

 

1. 不同阶段财产保全的规定

在财产保全相关事宜中,不同阶段有着各自的规定,且与能否追加人存在密切联系。

首先是诉前保全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01 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在此阶段,如果要追加被申请人,必须是在诉讼还未发生之前就进行相关追加操作。其适用条件要求申请必须具有给付内容,也就是申请人将来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要有财产给付内容,并且得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同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若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会驳回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接着是诉讼保全阶段,《民事诉讼法》第 100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在诉讼过程中,当原告认为需要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时,可向法院申请保全以保障诉讼权益实现。而倘若原告发现有必要追加被申请人,比如存在其他涉及案件的相关方,其行为对案件进展和原告权益有直接影响,且与被告有密切关系或扮演重要角色时,原告可以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和理由来说明追加的必要性。法院会依据申请书和证据来判定是否支持追加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的申请要有合理事实依据,并符合适用法律规定,避免诉讼滥用等情况。

再看申请执行前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163 条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在这个阶段如果涉及追加相关人员作为被保全对象,同样要考量是否符合保全的紧急性以及对后续执行的影响等要素。

总之,各个阶段的财产保全对于追加人的规定都基于保障合法权益、遵循法定程序以及符合相应的法律适用情形等方面的考量,以确保整个司法程序的公正与合理推进。

2.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的财产保全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等相关内容有着明确要求。

其中规定了可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十六种法定情形,例如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又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等等。

在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涉及财产保全方面,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 100 条的规定办理(即诉中保全相关参照办法)。而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 101 条的规定办理(类似诉前保全的参照操作)。

当被申请人对于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还设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具体来说,如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此之外的其他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情况,通常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通过这些明确的细则规定,既保障了在合理情形下能够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进行相应的财产保全,同时也赋予了相关当事人合理的救济权利,维护整个执行程序以及涉及财产保全环节的公平性与合法性。

二、实战案例看财产保全追加人操作

 

1. 合同纠纷中的财产保全追加人案例

在买卖合同纠纷这类常见的合同纠纷中,就存在财产保全追加人的情况。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与被告一存在车辆买卖交易,涉及车款金额高达 500 万。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了复杂的情况,经多次询问原告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虽然进账及签订合同系被告一负责,但确定合作关系却是被告二参与的,而且进账及退款等关键事宜均由李某、罗某决定,这表明被告二与整个交易有着紧密且实质性的关联,是本案适格被告。

起初,两被告同意退款却又一直推诿,使得原告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同时申请追加被告二。原告全权委托了代理人来处理本案,因其法定代表人年事已高,不太方便进行一些线上注册等操作,代理人也及时向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提供深圳微法院认证截图等必要材料,并恳请法院能快速立案、及时分配法官,方便当事人及时申请保全措施。

而在法院受理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后,情况有了转机,该案极有可能朝着和解的方向发展。这个案例充分展现了在合同纠纷里,如何通过仔细梳理案件细节、收集证据来发现适格追加对象,以及后续申请财产保全的操作流程,最终也看到了财产保全追加人这一举措对推动案件解决、保障自身权益所起到的积极作用。

2. 民间借贷纠纷里的财产保全追加人情况

在民间借贷纠纷领域,也不乏财产保全追加人的真实案例。例如,W 某与 L 某系多年朋友关系,L 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 W 某借款,W 某出借资金 300 余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借给了 L 某,L 某也出具了借条,写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等关键内容。然而,还款时间到了之后,L 某却迟迟未归还借款,W 某多次催收,长达两年的时间里,L 某多次推诿,最后甚至失联了。

W 某无奈之下,委托了律师来处理与 L 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律师接受委托后,先是详细询问当事人案件细节情况,审核案件证据材料,梳理银行转账等相应记录,同时通过询问当事人及查询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相关网站,了解到被告个人所涉案件较少,但其夫妻名下所属公司涉诉较多,且已进入法院执行阶段。而且本案中虽然借条是由 L 某个人所出具,但据当事人陈述出借资金系其夫妻用于公司经营周转,且部分资金系直接转入 L 某妻子 Y 某银行账户内。

承办律师同当事人沟通后,当即追加 Y 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对 L 某、Y 某名下银行账户、房屋、车辆、公司股权进行查封冻结。在办案过程中,律师还发现 Y 某个人名下财产明显多于 L 某,便多方搜集整理证据,以证明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L 某、Y 某应共同偿还。

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所提交的证据及代理意见,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 L 某及 Y 某共同偿还,利息亦得到法院全额支持。并且因为前期启动的保全措施,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案件胜诉后进入执行程序,通过拍卖处置 L 某、Y 某名下房屋,当事人债权得以清偿,借款得以成功追回。这个案例清晰地剖析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从证据收集、和法院沟通申请追加被告及财产保全,到最后债权得以清偿等各个环节,呈现出具体的操作方式及其对当事人权益保障产生的重要影响。

3. 劳动纠纷涉及的财产保全追加人实例

以肖先生等 8 名员工离职后遭遇的劳动纠纷为例,他们在职期间的工资一直被武汉某教育文化公司拖欠未发。起初,他们先到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该公司应支付肖先生等 8 人工资共计 13 万余元,可公司却始终未按期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相关义务。

随后,肖先生等 8 人向洪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立案后,向该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并依法将其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但该公司仍然拒不支付拖欠工资。因该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的办案进程一度受阻。

不过,执行法官经过仔细研究发现,该公司是一对夫妻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丈夫李某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妻子王某为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而且公司给员工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属于王某的个人账户,并非公司账户,存在公司财务与股东财务混同的情况。

基于此情况,执行法官建议肖先生等人将股东王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同时为了防止王某转移财产,还建议肖先生等人对王某的财产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 2019 年 11 月初,法院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了王某银行存款 7 万余元。

生活受到影响的王某主动和法院联系,称银行卡被冻结后严重影响其经营的公司正常周转。这时,执行法官向王某告知了相关法律规定,并释明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仅征信受影响,还会被纳入限高名单。王某受到信用惩戒措施的震慑,随即表示愿意配合法院履行义务。之后经法院调解,肖某等 8 名申请执行人与王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某支付了拖欠的工资,这笔钱也在之后发放到了肖先生等人手上。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劳动纠纷场景下,如何调查发现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情况,怎样采取保全措施以及后续成功讨回工资的整个过程,有助于读者更好地理解此类纠纷中财产保全追加人的相关操作及意义。

三、申请财产保全追加人,这些要点需留意

 

1. 申请时间限制别忽视

在申请财产保全追加人时,时间限制是不容忽视的关键要点。不同的诉讼阶段,对于申请时间有着相应的要求。

在诉前保全阶段,如果要追加被申请人,必须是在诉讼还未发生之前就进行相关追加操作。因为诉前财产保全本身就是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相关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追加被申请人自然也需在这个前置阶段完成。例如,若知晓某个即将起诉案件中还有其他涉及权益侵害的相关人员,就要尽快在准备诉前保全时一并申请追加,不然等诉讼开始了,就不符合诉前保全追加的时间条件了。

进入诉讼保全阶段,追加被告的最后期限通常是法庭辩论终结前。因为在此之后,案件审理已基本完成关键环节,再追加被告可能会打乱整个审理节奏以及影响之前已经开展的各项程序。比如在一个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原本只起诉了直接签订合同的一方,随着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的不断呈现,发现还有其他关联方对合同履行及权益影响密切,那就要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申请追加,并说明情况及提交证据,这样法院才能依规审查是否准许追加并实施相应财产保全措施。

而对于申请执行前的保全阶段,如果涉及追加相关人员作为被保全对象,要考量是否符合保全的紧急性以及对后续执行的影响等要素,同样需要尽快提出申请。若等到执行程序已经全面开展,相关财产可能已经被处置或者转移,此时再申请追加保全人,可能就无法达到保障权益、利于执行的目的了。

总之,大家一定要牢记这些时间限制要求,避免因错过时间导致申请不被受理,进而影响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

2. 法院审查因素要知晓

当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追加人的申请时,法院会从多个方面进行审查,了解这些审查因素,有助于申请人准备更充分合理的申请材料,提高申请获批的可能性。

其一,法院会着重考量新被告与案件的关联性。比如在合同纠纷中,如果新追加的被告参与了合同签订的关键环节、对合同履行有着实质性影响,像负责款项收支、决定关键条款等,这种紧密的关联就是法院审查时会重点关注的内容。像之前提到的车辆买卖交易案例里,被告二虽然没直接负责进账签订合同,但确定合作关系以及关键的进账、退款事宜都由其参与决定,这就表明与案件关联性很强,成为法院同意追加为被告并实施财产保全的重要依据。

其二,程序合理性也是审查要点之一。申请人是否按照相应诉讼阶段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申请材料是否完备合规等都在考量范围内。例如在诉讼保全阶段申请追加被告,是否遵循了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这一要求,同时申请书的格式、内容是否清晰合理,有没有附上能够证明追加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材料等。

此外,法院还会审查追加申请是否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嫌疑。如果申请人随意追加一些与案件并无实质关联,只是为了给对方制造麻烦的人员,那法院是不会准许的。而且对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还会参照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此类情况财产保全的规定来审查办理,确保整个申请及后续操作符合法定程序。

所以,申请人在准备财产保全追加人申请时,要围绕这些法院审查的关键因素,认真梳理案件情况,准备详实可靠的证据材料,让申请更具合理性与说服力。

四、为何要重视财产保全追加人?

 

在各类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中,重视财产保全追加人是十分关键的,这背后有着重要的原因。

首先,财产保全追加人能够有效预防可供执行财产被隐藏、转移等情况的发生。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一些当事人为了逃避后续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责任,会想尽办法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进行隐匿或者转移,使得最终即便胜诉方拿到了有利的判决,却难以真正实现权益,面临执行难的困境。例如在一些债权债务纠纷里,债务人得知自己可能败诉后,提前将房产、车辆等有价值的财产过户到他人名下,或者将银行存款转移到别的账户。而如果及时进行财产保全追加人,把与案件相关的、有可能参与财产转移或隐匿行为的人员一并纳入保全对象范围,就相当于给财产上了一道 “保险锁”,限制他们随意处置财产的行为,最大程度保障将来判决能够顺利执行。

其次,它对于最终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有效执行起着关键作用。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承载着公平正义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没有重视财产保全追加人,导致应该承担责任的相关人员在执行阶段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这份法律文书就成了 “一纸空文”。像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只对直接签订合同的一方进行财产保全,而忽略了实际掌控资金流向、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且可能转移财产的其他关联方,那么在后续执行阶段,很可能发现被保全方的财产根本不足以清偿债务,最终损害的是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通过合理追加财产保全对象,可以扩大可执行财产的范围,让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有更坚实的财产基础作为保障。

最后,重视财产保全追加人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当事人参与诉讼等司法程序,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财产往往是权益的重要体现形式。当遭遇权益被侵害,寻求司法救济时,若不通过财产保全追加人来全方位维护权益,很容易陷入被动局面。比如在民间借贷纠纷里,如果只针对借款人进行财产保全,却没发现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其配偶名下也有可供偿债的财产,而未追加其配偶作为被保全对象,那一旦借款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借款,出借人的债权就难以完全实现。所以,只有重视财产保全追加人,才能真正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