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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执行中有优先权吗
发布时间:2024-12-17 0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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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产保全执行优先权的争议焦点

 

(一)是否天然具备优先权

在法律实践中,对于财产保全执行是否天然具备优先权这一问题,向来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各方争议不断,且各有各的缘由与表现。

一部分观点认为,既然申请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那就应当优先受偿。从这个立场出发,他们觉得财产保全本身就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是当事人提前通过合法途径对相关财产采取的一种控制手段。比如在一些案例中,申请人耗费了精力去申请保全,还按照要求提供了相应担保、缴纳了保全费用,承担了一定风险,如果在执行时不能优先受偿,似乎对积极采取行动的债权人不太公平。而且从财产保全制度的价值特征来看,其具有限制性、风险性、先占性和固定性,和抵押担保制度所释放出的优先权功能有相似之处,所以应当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不然会削弱财产保全措施制度的应有功能。

然而,另一种观点却截然相反,认为财产保全执行并非自带优先权。首先,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民事诉讼法》规定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并没有明确赋予保全申请人优先权,尤其是在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债权人更没有理由因法院的职权行为而取得优先权。再者,《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里明确指出,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这里并没有把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列入可主张优先受偿的情形当中。例如在参与分配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的债权与其它普通债权相比,并不具有优先性。另外,财产保全本质上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是为了维持标的物的现状,其只是程序性的临时控制措施,并非最终的处分,倘若只要采取了保全措施就能优先受偿,那可能会造成权利冲突,扰乱正常的执行顺位秩序,不利于公平地维护诸多债权人的利益。

总之,关于财产保全执行是否天然具备优先权,不同立场背后都有着各自深入的思考角度,并且在实际的法律应用与实践中,也需要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以及案件的真实情况去综合判断。

二、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条款说明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财产保全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一系列规定旨在保障诉讼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以及将来生效判决可以得到切实执行。

首先,关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例如在一些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迹象,为了避免后续即便胜诉了也难以实现债权的情况出现,就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而法院受理及裁定等流程也有着相应要求。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需要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要载明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等内容。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同时,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像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而诉讼中的保全,法院则可视情况决定是否要求提供担保。

这些规定对于优先权判定有着重要影响。从法律原本赋予财产保全的目的来看,其主要是为了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重点在于维持标的物的现状,是一种程序性的临时控制措施,并非直接赋予保全申请人优先权。例如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都有债权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某个债权人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不能就此认定其在执行时就天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而且在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时,债权人更没有理由因法院的这一职权行为而当然取得优先权,其还是要遵循既定的债权受偿规则。所以说,《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更多的是从保障执行、维护诉讼秩序角度出发,并未明确让财产保全等同于优先受偿权的依据。

(二)最高法院执行规定里的要点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中有诸多与财产保全执行优先权有关的条文,对实际执行中的优先权判定起着关键的规范作用。

比如在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下不同债权人情形方面,规定指出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这意味着如果只是单纯进行了财产保全,而没有担保物权等法定优先情形,在面对多个债权人竞争受偿时,财产保全并不必然带来优先性,还是要根据具体的执行措施先后顺序或者债权比例等规则来判定受偿顺序。

在担保物权存在时的受偿顺序方面,明确当存在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时,他们可以申请参加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且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例如对于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抵押权人在房产被采取财产保全等执行措施时,其基于抵押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是优先于仅仅实施了财产保全的债权人的,即便财产保全在先,也不能改变担保物权优先的法定规则。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在平衡财产保全与既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利关系上的严谨考量,保障了各类合法权益在执行环节能按照既定顺序得以妥善实现,避免因财产保全措施而扰乱正常的债权受偿顺位秩序。

三、不同案例中的优先权体现情况

 

(一)支持优先受偿的案例分析

在一些案例中,法院最终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优先受偿,以下是相关典型案例及分析。

例如在张某与李某的债务纠纷案例中,张某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李某借款现金 10 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 1 年,同时张某还欠其他债权人债务合计约 16 万余元,且张某诉前仅有一栋价值 13 万元的房产,无其他财产。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李某于 2010 年 4 月提起诉讼,同日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张某的上述房产,并向法院提供了等值的担保。该案开庭后,其他债权人三人也纷纷起诉,但未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先后作出裁判,后债权人先后申请法院执行,债权人李某在申请执行时提出要优先全部实现其债权。

对于此案例中李某优先受偿的诉求,支持的理由如下:

从财产保全制度的应然功能角度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财产保全制度具有限制性、风险性、先占性和固定性的价值特征,其设立的真正意义在于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财产的法律强制措施,达到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实现债权人利益之目的。虽然目前在法律上未明确赋予保全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保全制度所释放出的先占性功能与抵押担保制度所释放出的优先权功能是相一致的。在执行实践中,从立法意图和法理出发赋予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相应的优先效力,是符合民事执行价值取向的。若不赋予保全申请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会严重削弱保全措施制度的应有功能,对保全申请人而言,其债权不能完全实现也是极不公平的。在这个案例中,正是因为李某积极申请了财产保全,限制了张某对房产的处分,才使得该房产能够作为执行财产存在,保障了自身债权实现的可能性,所以从这一功能角度来说,其优先受偿有一定合理性。

从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立法精神角度而言: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指导我国民事立法、司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当事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必须与民事义务保持一致。申请财产保全的李某,向法院提出申请时,既要交纳财产保全费,也要提供相应的担保,同时会产生保全风险,如查封、扣押、冻结错误或不当时,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他未提出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没承担这些诉讼风险,也未尽相应义务,如果让他们可以要求均等分配执行标的物,显然违背了 “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的原则,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所以基于此,李某优先受偿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要求。

从财产保全与留置权、质权、抵押权的 “同一控制性” 理论来看:民法上的留置权、质权、抵押权的一个主要特性,就是将债权标的物进行实际控制,使其成为实现债权人利益的一种具有先占性、固定性的手段和方式,这是优先受偿的原理基础。财产保全同样具有这样的特性,只不过留置权、质权、抵押权先于诉讼而成立,财产保全基于诉讼而成立。李某通过申请财产保全,对张某的房产进行了实际控制,避免其被转移或变卖等情况发生,和担保物权具有类似的控制效果,因此从这个角度,其优先受偿也存在依据。

再比如在另一个案例中,黄某欠甲某 50 万、欠乙某 30 万、欠丙某 60 万、欠丁某 70 万,甲某在诉讼过程中对黄某名下的一套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保全房产依法进行了拍卖,得款 100 万。虽然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在此案例中,债务人黄某的其他财产相比较所保全的财产变现相对要困难,所保全的房产属于优质资产。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应保护那些积极维护权利的人,而且这样更有利于防止不积极维护自身权利的人搭便车,造成财产保全申请人付出无回报的问题,并且这种情形也未突破债的平等性,亦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认为采取保全措施的甲某理应获得优先受偿权。

(二)不支持优先受偿的案例分析

同样也存在许多未给予财产保全申请人优先受偿权的案例,下面来剖析其中原因。

例如胡某向贺某借款 50 多万元,借款到期后胡某多次催要贺不予偿还,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胡某将贺某的一套房产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然而贺某的债权人还有十几个都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都由法院作出了判决。胡某与其他十几个债权人都拿着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贺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胡某诉讼时保全的那套房屋,在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房屋的价值严重资不抵债。申请人胡某向法院提交了优先受偿的请求,但最终未被支持。

原因在于:法律对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像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优先权、担保物权等几种权利可以优先受偿,而胡某要求优先受偿的理由仅仅是其在诉讼程序中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可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将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列入可主张优先受偿的情形当中,所以胡某申请诉讼保全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说法并无法律依据。诉讼保全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或处分财产导致日后判决难以或无法执行,其目的是为了日后更好的执行,而不是等同于抵押权等赋予其优先受偿权,如果随意将诉讼保全等同于抵押具有优先受偿权,会导致先到期的债权人将债务人的财产保全,而后到期的债权人即使想保全也无从可保,还可能出现多个优先权冲突等扰乱正常执行顺位秩序的情况。

还有在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案例中,张某与该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张某诉讼保全的申请,对被告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冻结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存款。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在执行时,张某提出就法院依其申请保全的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但法院形成不同观点后,最终采纳了张某无权就保全的财产优先受偿,应与其他债权人共同按比例参与分配的意见。

这是因为,首先按照现行法律的精神及公平原则,在参与分配过程中,要考虑受偿顺序的问题,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才应优先受偿,而保全措施只是防止财产的流失,并未赋予申请保全人优先权,所以申请保全人的受偿顺序不能先于其他债权人,只能按比例受偿。并且从参与分配制度适用范围来看,我国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范围为公民和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情况,而此案例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本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偿债问题,虽然从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缺陷等角度考虑适用了参与分配制度,但依然要遵循相应的公平受偿规则,不能因保全就赋予优先性。

总之,财产保全执行中是否能优先受偿,要综合多方面因素以及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等来判定,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必然优先受偿或者不优先受偿。

四、实际申请财产保全时需考量的要点

 

(一)申请前对优先权的预估

在准备申请财产保全前,合理预估自己后续在执行阶段获取优先权的可能性至关重要,这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避免盲目申请。

首先,要分析自身债权情况。比如债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金钱债权,在没有其他特殊情形下,相较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其在受偿顺序上往往处于劣势。若是基于合同等产生的特定债权,并且合同中有关于优先受偿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那在预估时则可作为有利因素考虑。同时,债权的金额大小也有关系,当被执行人财产有限时,债权金额占比越高,争取优先权就越关键,也越需要谨慎评估保全措施能否助力优先受偿。

其次,关注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了解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有哪些,是不动产、动产还是银行存款等。若其财产种类多样且价值充足,那财产保全后争取优先权的竞争可能相对没那么激烈;但要是其财产单一且价值有限,多个债权人竞争的局面下,就需要更深入分析自身通过保全获得优先权的可能性。例如,被执行人仅有一处房产作为主要财产,而存在多个债权人都对其有债权,此时谁能优先受偿就取决于多种因素,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先后、是否有法定的优先情形等都要纳入考量范围。

再者,要考虑可能涉及的其他债权人情况。调查是否存在其他已经对被执行人主张债权的债权人,他们的债权是否有担保物权、是否已经申请了财产保全等。若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那么按照法律规定,这些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通常优先于仅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受偿。而若其他债权人也申请了财产保全,那就得看各自保全的先后顺序以及其他相关情况来判断优先权归属。例如在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时,就是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总之,申请财产保全前对优先权的预估需要全面梳理上述这些关键因素,权衡利弊后再做决定,这样才能让财产保全措施更好地服务于自身债权的实现。

(二)担保相关事宜与优先权关系

财产保全过程中,担保相关工作不容忽视,它不仅关乎财产保全申请能否被法院批准,而且对最终能否争取到优先权或者保障自身权益在执行中的实现有着紧密关联,有着重要意义。

先看财产保全担保书的书写规范。一份完整的财产保全担保书通常包含几个重要部分:一是首部,要注明文件名称,清晰写明担保人的基本情况,比如担保人是自然人的,需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则要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二是正文部分,需明确担保的案由,也就是基于什么纠纷而提出财产保全担保申请,同时详细列出提供的担保财产相关信息,像担保财产是现金的,要写明具体金额,若是物的担保,要描述清楚该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所在地点及现状等情况,例如用房产作担保,就要说明房产的具体地址、面积、产权情况等。还要表明担保人愿意负担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所需全部费用,并且承诺如被担保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担保人愿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三是结尾部分,担保人需签字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对于担保物要求,不同的财产保全情形下有不同规定。在诉前财产保全时,按照法律规定是必须要提供担保的,而诉讼中财产保全,可以提供担保,也可以不提供担保,但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通常都会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担保方式常见的有几种:一是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比如可以用自己名下的房产、车辆等有价值的物品或者足额的现金作为担保;二是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当申请人自身难以提供合适担保物时,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可以出面提供相应担保;三是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不过目前并非所有法院都接受这种方式,像在北京市,有的法院只需提供与申请保全的房屋价值相当的房屋作为担保即可,有的法院除了提供房屋,还要求提供一定比例的担保金,也有些法院只要求提供担保金,不需要提供担保房屋。

做好担保相关工作对争取优先权意义重大。从法院角度来看,担保是降低因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失风险的一种保障措施,申请人按要求提供了规范、足额的担保,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以及后续执行分配时,会更认可申请人积极保障各方权益的态度,在其他条件相当的情况下,更有可能支持申请人关于优先权的诉求。例如在多个债权人都对同一被执行人有债权且都申请执行的情况下,都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但其中一方担保工作做得扎实规范,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稳定、权属清晰,那么在综合判定优先权时,这一方相对就更具优势。而且,如果因为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等情况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由于有符合要求的担保存在,法院可以依据担保约定,用担保财产对被申请人进行赔偿,保障了整个执行程序的公平公正,也间接维护了合法的优先权秩序,避免因错误保全等扰乱正常的执行受偿顺序,从而保障真正有优先权或者应当合理受偿的债权人的权益得以实现。

五、结语

 

财产保全执行优先权是一个在法律领域较为复杂的问题,无论是在法律规定层面,还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诸多需要仔细考量的要点。从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虽明确了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流程以及其保障执行、维持财产现状的目的,但并未直接赋予财产保全执行天然的优先权,而《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等也对不同情形下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情况做了细致规范,将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法定情形与单纯的财产保全进行了区分界定。

在实际案例里,有的案例支持财产保全申请人优先受偿,是综合考虑了财产保全制度功能、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以及与担保物权的类似控制特性等因素;而有的案例则不支持优先受偿,因为优先权是法定权利,现行法律未将财产保全列入可主张优先受偿情形,且随意赋予优先性会扰乱正常执行顺位秩序。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对优先权的预估要综合债权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债权人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同时担保相关事宜也与能否争取到优先权密切相关,规范的担保工作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获得优先权的可能性。

总之,财产保全执行优先权并非简单明晰的概念,需要大家在涉及财产保全及后续执行环节时,谨慎对待其中的每一个细节,充分了解法律规定以及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倘若自身对相关法律规定及流程把握不准,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议及时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确保自己在财产保全及后续执行过程中能够处于有利地位,避免不必要的权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