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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败诉
发布时间:2024-09-26 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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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226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自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云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锡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以(2017)最高法民申122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信达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云南分公司申诉称:一、云锡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云锡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云锡公司事后追认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云锡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云锡公司对外提供反担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云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云锡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云锡公司对外提供反担保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云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四、云锡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云锡公司对外提供反担保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云锡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债务的不当得利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云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云锡公司答辩称:一、信达云南分公司关于云锡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云锡公司从未向信达云南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提供过反担保,信达云南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也从未要求过云锡公司提供反担保。二、信达云南分公司关于云锡公司构成无权代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云锡公司从未向信达云南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提供过反担保,云锡公司也从未追认过云锡集团公司向信达云南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提供反担保的行为。三、信达云南分公司关于云锡公司构成无因管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云锡公司从未向信达云南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提供过反担保,云锡公司也从未实际履行过担保责任。四、信达云南分公司关于云锡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云锡公司从未向信达云南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提供过反担保,云锡公司也从未实际履行过担保责任,信达云南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也未实际获得过云锡公司的财产利益。综上,请求驳回信达云南分公司的申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信达云南分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主张云锡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云锡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云锡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云锡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据此驳回了信达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信达云南分公司申诉称,云锡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云锡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云锡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信达云南分公司的该主张系对原审诉讼请求的扩大,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信达云南分公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

  审判长  韩 飞

  代理审判员 张树明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