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23年1月3日,被告某个人(以下简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查封被告名下位于XX区的某套房屋。
二、异议人提出异议
被告于2023年2月14日收到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书》后,于2023年3月3日提出异议申请,主张其名下该套房屋为其父母所购,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对房屋不享有任何产权,故原告查封该房屋错误。
三、法院审查
法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付原告100万元货款。 被告名下位于XX区的涉案房屋于2022年1月2日购买,购房款为被告父母支付,购房合同中登记所有人为被告。 被告与配偶于2022年2月1日结婚。四、法院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作出以下裁定: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维持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书》的效力,即查封被告名下位于XX区的涉案房屋。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五、裁判理由
(一)对涉案房屋性质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约定产权归各自所有的之外,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于被告与配偶结婚前购买,购房款由被告父母支付,购房合同中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因此,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
(二)财产保全的执行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有权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个人财产,涉案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财产保全对象。
(三)保全的必要性
本案中,原告系专业借贷公司,被告对原告欠款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被告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因此,原告申请保全被告涉案房屋具有必要性。
六、附则
本裁定书为终局裁定。
右裁。
审判员:张三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