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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担保财产保全
发布时间:2024-05-30 0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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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担保财产保全

一、概念与适用范围

原告担保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作出裁判前,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或者可能转移、毁坏、隐匿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防止被告逃避执行判决的行为。

这一措施适用于以下情形:

1. 被告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毁坏、隐匿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的财产的现实危险的;

2. 被告虽未实施上述行为,但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实施上述行为的可能性的;

3. 被告下落不明,且其财产无人管理的;

4. 对尚不享有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在将来有可能提起诉讼、追加反诉的,为保全将来发生诉讼时的判决执行,也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申请条件

原告申请担保财产保全,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被保全财产的民事权益;

2. 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转移、毁坏、隐匿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的财产的现实危险或者其虽未实施上述行为,但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实施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3. 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

三、申请材料

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担保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起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

2. 担保财产保全申请书;

3. 能够证明其享有被保全财产的民事权益的证据;

4. 能够证明被告有转移、毁坏、隐匿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的财产的现实危险或者其虽未实施上述行为,但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实施上述行为的可能性的证据;

5. 提供担保的证据。

四、担保方式

原告申请担保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1. 保证。由保证人向人民法院作出保证,保证被保全财产的债务清偿,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抵押。以抵押人的财产作为抵押,向债权人负责;

3. 质押。以质押人的动产或权利证书作为质押,向债权人负责;

4. 留置。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财产享有的占有并代为清偿债务的权利;

5. 其他足额保全的担保方式。

五、审查流程

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担保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1. 审查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被保全财产的民事权益;

2. 审查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转移、毁坏、隐匿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的财产的现实危险或者其虽未实施上述行为,但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实施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3. 审查原告提供的担保是否足额;

4. 对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担保财产保全的裁定。

六、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准予担保财产保全的,可以根据保全标的不同,采取下列保全措施:

1. 冻结被保全人的银行存款、其他资金账户或者其他财产,或者采取限制被保全人转移、处分该财产的措施;

2. 扣留提取被保全人的欠款、佣金、租金或者孳息,或者采取限制被保全人转移、处分该财产的措施;

3. 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不动产、动产、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财产或者权利;

4. 指定管理人管理被保全人的财产或者权利,对该财产或者权利实施保全;

5. 禁止被保全人处分被保全的财产或者权利。

七、法律责任

原告申请担保财产保全的,应当对申请理由的真实性和保全财产范围的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故意提供虚假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如果原告在申请担保财产保全后撤回诉讼或者申请解除担保的,应当赔偿被保全人的合理损失。

人民法院在审理担保财产保全案件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并满足以下要求:

1. 保全的措施不得对被保全人造成与被保全财产价值明显不相当的保障负担;

2. 保全的财产不得超过被保全的债权本息及费用;

3. 不得以财产保全为目的,整处没收被保全人的财产。

八、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担保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担保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