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叙兴公司(以下简称叙兴)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建设公司为叙兴提供本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的履约担保。叙兴作为担保人,向某施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 100 万元的银行保函,用于担保建设公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履约义务。
工程完成后,施工公司以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建设公司向施工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 100 万元。建设公司未能按判决书要求支付工程款,施工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叙兴开具的银行保函。
叙兴认为其作为建设公司的担保人,对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已经代建设公司清偿了工程款。因此,叙兴向法院提起反担保诉讼,要求建设公司承担因履行反担保而遭受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施工公司未收到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叙兴开具的银行保函。叙兴作为担保人,已经代建设公司清偿了工程款,符合反担保的条件。
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的主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叙兴代其履行担保义务,遭受了损失。建设公司应当对叙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此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宣判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9 条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反担保案件。判决结果对于维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反担保案件中,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反担保的权利。债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反担保义务,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对于反担保案件的处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只有通过严格遵守这些原则,才能有效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