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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担保物规定
发布时间:2024-08-09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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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担保物规定

——为维护担保权人合法权益,规范担保物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担保物保全责任,规范担保物管理,维护担保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担保物,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并能够依法转让的财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如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

(二)不动产,如房屋、土地使用权等;

(三)权利,如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担保权人,是指依法享有担保物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担保物保全,是指担保权人为确保担保物价值不灭失或者减少而采取的监督、检查、保管、处置等措施。

**第二章 担保物保全责任**

第五条 担保物保全责任主体为债务人,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保全义务的,担保权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保全,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六条 债务人应当妥善保管担保物,并对其价值负责。债务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担保物价值减少或者灭失的,担保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 债务人未经担保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处分担保物,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出租、赠与、抵押、质押等。债务人违反约定擅自处分担保物的,担保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八条 担保物需要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办理登记手续,导致担保权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担保物需要保险的,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为其投保,并将其交付担保权人保管。债务人未按照约定投保或者交付保险单的,担保权人有权要求其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担保权人可以自行投保,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十条 担保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担保权人,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十一条 担保物价值明显减少的,担保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补充担保,债务人拒绝提供补充担保的,担保权人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债务。

**第三章 担保物的处分**

第十二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物权消灭。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担保物权在未被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的,担保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 要求债务人以其一切财产优先清偿债务;

(二) 拍卖、变卖担保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 与债务人协商以担保物抵偿债务。

第十四条 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保护债务人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担保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应当返还债务人;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物的保全和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 (制定单位) 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 (生效日期)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