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等规定,本院审理原告(申请人)×××诉被告(被申请人)×××(保全义务人)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解除保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现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省××市××区××街道××号的房产、车辆等财产采取的查封措施。
解除对被告(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采取的冻结措施。
解除对被告(被申请人)×××所属公司股份采取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的,不影响本裁定的执行。**
理由:
本案系原告×××于202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称,被告于202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保全理由正当,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于2023年3月18日裁定对被告的上述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现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且本案系一审普通程序案件,被告可以在收到传票后15日内向本院提出答辩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之规定,保全措施在执行完毕或者解除保全的原因出现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保全,故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依法作出以上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