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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全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24-06-05 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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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全司法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司法解释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防止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被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等,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确保执行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执行人有转移、隐匿、毁损、变卖财产等行为或有实施倾向的; 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与诉讼请求的标的相符。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对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种类

第四条 财产保全的种类包括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采取禁止被处分的措施。

扣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被申请执行人的动产暂时置于执行法院保管的措施。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汇款、股票、债券等财产采取禁止交易或划拨的措施。

第三章 查封

第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动产,应当当场制作查封笔录。查封笔录应当载明查封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保管人等事项。

第六条 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应当前往不动产所在地,制作查封公告,并张贴在醒目处。查封公告应当载明被查封不动产的坐落、面积、登记状况等事项。

第七条 被查封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执行法院应当指定保管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擅自处分或者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因保管不善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扣押

第八条 人民法院扣押动产,应当当场制作扣押笔录。扣押笔录应当载明扣押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等事项。

第九条 被扣押的动产,执行法院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间内,被申请执行人不得转移、隐匿或者处分被扣押的财产。因保管不善造成被扣押财产毁损、灭失的,执行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冻结

第十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应当制作冻结令,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银行。冻结令应当载明冻结的金额、期限、冻结原因等事项。

第十一条 被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解除冻结申请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和事实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解除冻结条件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冻结;不符合解除冻结条件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定,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二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被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财产保全裁定,因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发现错误的,应当在发现错误后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七章 违反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罚如下:

被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查封扣押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拘留或者罚款; 违反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视情节轻重,对存款人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保管人擅自处分或者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视情节轻重,对保管人处以拘留或者罚款。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在相关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财产保全的の種類、原因、期限、联系电话等事项。

第十八条 本司法解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