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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财产保全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2024-06-04 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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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财产保全工作规定

前言

为规范法院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实施财产保全的有关工作。

第2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采取一定手段,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变卖、隐匿其财产,以实现申请人胜诉后判决执行的措施。

第3条 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4条 当事人可以因下列情况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变卖、隐匿其财产的可能性,且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转让、变卖、隐匿其财产的行为的; 为防止被申请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虚构债务、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执行的;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5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住所、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住所、联系方式; 申请保全的具体请求; 申请保全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财产的具体事实和证据。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审查与决定

第6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申请材料,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决定:

申请符合条件的,裁定准予保全; 申请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7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保全,应当在裁定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 保全金额或范围; 保全期限; 保全担保情况;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8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保全申请,应当在裁定书中写明驳回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救济途径。

第四章 保全措施的执行

第9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保全后,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保全措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冻结银行存款、其他资金账户; 查封、扣押、冻结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查询被申请人财产情况; 禁止被申请人实施特定行为; 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10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应当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救济途径。

第11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监督和管理保全财产,保证保全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五章 保全担保

第12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提供保全担保。保全担保包括下列方式:

银行保函; 财产抵押; 保证; 其他依法可以作为担保的方式。

第13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担保证明材料。

第六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申请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且无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 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足以防止其转移、变卖、隐匿财产的; 保全期限届满;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应当制作解除保全裁定书,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第七章 财产保全的异议与复议

第16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

第17条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书后5日内作出裁定,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复议。

第18条 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将复议申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材料后30日内作出复议裁定,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19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工作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附则

第20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21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