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期权市场中,对倒期权是一个常见的交易策略,即同时买入和卖出同种标的、同月、同执行价、同买权/卖权的期权合约。这种策略通常被用于对冲风险或博取套利机会。然而,当涉及到财产保全时,对倒期权是否可以作为财产保全标的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作出生效判决前,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防止其转移或变卖,确保判决的执行。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两条: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的范围限于实现债权的必要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包括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在财产保全阶段,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禁止转让或者处置被申请人财产。对倒期权本质上是一种衍生金融工具,其价值取决于标的资产的价格波动。与实物资产不同,期权合约本身并不具有实物形态,而是具有以下特征:
非实物性:期权合约只是一种权利,不能直接变现或使用。 无形性:期权合约没有实物形态,只能通过电子系统记录和交易。 时间价值:期权合约存在时间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贬值。对于对倒期权能否财产保全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明确的共识。部分法院认为对倒期权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作为财产保全标的;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对倒期权缺乏实质性财产价值,不适于作为财产保全标的。
支持对倒期权可以财产保全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期权合约具有经济价值:期权合约代表着权利,具有经济价值,虽然这种价值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或归零。 期权合约可以变现:期权合约可以在期权市场上进行交易,直接变现或通过行权实现利益。 司法实践的支持:已有部分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裁定对倒期权可以财产保全,为支持观点提供了司法依据。反对对倒期权可以财产保全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期权合约缺乏实质性财产价值:对倒期权中同时买入和卖出同等数量的合约,其价值往往相互抵消,缺乏实质性的财产价值。 期权合约具有不确定性:期权合约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随着标的资产价格的波动可能出现大幅度变动,难以确定其实际价值。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确保判决执行: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转移或变卖财产,确保判决的执行。对倒期权缺乏实物形态,难以执行或变卖,也不利于保全目的的实现。关于对倒期权能否财产保全的司法实践案例有限。例如: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2021)浙0682民初5405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对倒期权合约具有价值,可以作为诉讼保全的对象。 而在(2020)沪0126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则认为对倒期权属于无形财产,价值不确定,难以变现,不适用于财产保全。从目前有限的司法实践案例来看,裁判倾向于谨慎对待对倒期权财产保全的申请,主要考虑对倒期权的无形性和价值不确定性。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对于对倒期权能否财产保全的问题可能会形成更明确的规则或指导性意见,以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和财产保全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