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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24-06-01 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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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导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17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16条至532条对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为人民法院准确审判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指引。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概念和范围

司法解释第516条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是指因财产保全行为导致保全标的价值减少或无法使用而给申请人和权利人造成的损害。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

保全标的价值减少,如因查封、扣押导致保全标的贬值、损坏; 保全标的无法使用,如因冻结银行存款导致权利人无法取现、转账; 合理必要的保全费用,如因异地查封产生的差旅费、保管费等。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赔偿主体

因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当造成损害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第517条)。不当行为包括:

提供虚假证据或陈述,恶意提出保全申请; 保全范围明显超出诉讼请求; 保全标的选择明显不当; 保全方式明显不合理; 保全措施执行不当。

因执行机关在保全过程中有过错,导致保全标的受损、灭失或无法使用的,执行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第518条)。

申请人与执行机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对各自承担的赔偿比例可以根据过错程度进行确定。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和范围

司法解释第519条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包括:

返还因保全造成的财产价值减少部分; 赔偿因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 其他合理的损害赔偿。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实际发生的损害,不包括想象利益损失、信誉损失等间接损失。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赔偿顺序

司法解释第520条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赔偿顺序为:

已申请保全财产并实际到期; 已申请保全财产但并未实际到期; 未申请保全财产。

已申请保全财产但并未实际到期的情形,是指保全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但尚未执行或正在执行,此时损害还未实际发生,仅存在损害风险。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请求期限

司法解释第521条规定,权利人请求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请求赔偿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诉讼期间提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请求的,视为已经提出请求;保全申请被撤销、变更或解除后,提出的请求视为新请求,计算请求期限时,应当从重新知道或应当知道请求赔偿原因之日起计算。

法院对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请求的审查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请求的审查主要包括:

是否存在保全行为; 保全行为是否导致了损害; 赔偿主体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 赔偿请求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审查当事人的举证,综合案情进行判断,依法判决。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为审判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通过了解和运用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司法公正,有效防范和化解财产保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促进民事诉讼秩序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