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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法院查封房屋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4-05-23 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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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法院查封房屋通知公告

因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3年X月X日向被执行人XXX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X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XXX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我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XXX名下位于乌海市XXX房屋进行查封。

现将被查封房屋信息公告如下:

  • 房屋地址:乌海市XXX
  • 房屋面积:XXX平方米
  • 房屋结构:XXX
  • 所有权人:XXX
  • 房屋用途:XX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院已将被查封房屋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自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转移或处分被查封房屋,否则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XXX应自公告之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我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变价处理被查封房屋,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联系电话:XXX

联系地址:乌海市XXX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X月X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当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载明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种类、数额或者价值。
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应当送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场时,应当当场交付。对被执行人以外的人,应当在扣押、冻结时送达。财产被错误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有关利害人,恢复其财产的执行权利;有关利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办理查封或冻结手续,因执行行为终止而解除查封或冻结,或者查封或冻结的财产已转移、灭失或者已经被处分且价款已交待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案款划回被执行人的账户或解除执行异议,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已录入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信息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转移、处分被查封或冻结的财产;已经转出、处分的,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