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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保全听证会代理词(解除保全需要申请人同意的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26-08-04 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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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好,我是本案申请解除保全的代理人,今天来这里主要是想把事情的来龙去脉讲清楚,顺便把我们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事实和法律理由说明白。下面我按事实、证据、法律及衡平考虑几个角度来陈述,尽量把每一条都说清楚,免得法官同志误会或者遗漏。

先说事实。案涉保全系基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而采取的措施,具体包括对我方账户/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保全决定是在一定的时间点作出的,当时对方提出了可能导致执行难的担忧,并提交了若干材料,法院考虑到保全目的和紧急性,依法作出保全裁定。

但事态在随后的时间里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我们这边已经采取了实际行动:首先,于某年某月向对方履付了部分款项,并有银行回单、收据作为证据;其次,原有债务关系在若干书面协议、电子邮件往来中已经达成了分期或和解安排;再次,我方已经提供了可以替代现有保全的担保方式,具体担保资料已提交法院审查。

这些变化并非无关紧要的细节,而是直接影响保全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实质事实。保全的法定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的执行能顺利进行,避免被执行财产被隐藏、转移或者损毁。但现在债务的清偿路径已经部分确定,替代担保也能实现同样的保全目的,原有的强制冻结则对我方正常生产生活和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了不成比例的影响。

说到证据,我要强调我们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几类关键证据:一是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据,证明已实际偿付部分债务;二是与对方当事人签署的分期付款协议或者和解备忘录,证明双方对履行方式有共同认可;三是替代担保资料,例如担保函、抵押登记证明或保函草案,显示可以用更温和的手段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四是第三方证明,比如与我方交易往来的合同、税务凭证等,说明冻结造成的实际经营困难。

我想特别强调一点,保全措施在采取时追求的是及时性和效果,但它并不应该成为一种永久性的、脱离事实审查的武器。任何保全都应经得起时间和情势变化的检验。既然事实已经发生改变,法院应当秉持动态审查的原则,及时解除或变更保全,以兼顾各方合法权益。

法律上有明确的原则可以支持我们的请求。根据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财产保全应当在必要性和比例性之间进行平衡。必要性体现在确有执行风险时应采取保全;比例性则要求保全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与实现执行的目的相适应,不应对被保全人造成过度损害。

换句话说,解除保全并非例外情形,而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事实变化时请求救济的正当途径。对方当事人若主张继续保全,应当提出足够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保全的必要性依然存在,例如新的转移财产的证据、拒不履行的行为或者隐匿财产的实质证据,但到目前为止,我们并未看到对方提交能否动摇我方已提供担保和已履行事实的有力反驳材料。

再从程序层面说一点。保全裁定具有强制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事实发生重大变动后不能撤销或变更。我们已经按照程序向法院提出了解除保全的申请,并在申请中明确说明理由、列出证据、并提出替代方案。依程序,法院应当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中听取双方陈述,审查证据之后作出裁判。

关于举证责任,我想说得直白些:谁主张谁举证。申请解除保全的一方负有提出事实证据的责任,证明保全必要性已消失或保全显失公平;而主张继续保全的一方则负有举证说明继续保全必要性的反面责任,即必须说明仍存在执行不能或财产转移的重大风险。

我们在这方面已经并将继续履行举证义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三点:第一,债务已部分履行并达成分期或和解意向;第二,替代担保能够实现同等效果;第三,继续保全对我方正常经营、家庭生活以及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了明显不利影响,且不符合比例原则。

从衡平考量来讲,法院在决定是否解除保全时,除了单纯看保全目的是否可达成外,还应当考量保全给被保全人带来的现实困难。例如,冻结银行账户可能导致工资无法发放、税费无法缴纳、供应链中断,进而蔓延成为更大的社会成本。这些现实后果不是抽象的法律辞令可概括的,而是有具体证据,如工资表、发票、供应合同等可以证明。

我不想把事情说得太极端,但不可否认,长期未经调整的保全措施往往会引发新的纠纷,反而对实现最终裁判的执行不利。法院的目标并不是使某一方获得短期优势,而是实现最终公正和执行效果。解除或变更保全有时正是促进案件实质解决的必要步骤。

另外,一点现实的考量是:在很多案件中,债权人并不是真正寻求长期冻结被执行人全部资产,而是担心被执行人逃避责任。我们理解这种担心。可行的办法不是简单粗暴地维持大范围冻结,而是通过更具针对性的措施如限制大额转移、要求提供担保、暂时冻结部分可疑账户等,来达到同样的目的,且对被保全人日常生活影响更小。

关于我们的替代方案,我这里再明确一点:一是我们愿意提供具有执行效力的担保文件,担保金额或担保比例可以与原保全范围相当;二是在法院认可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接受有限度的财产封存,而非全面冻结,以保证基础生活与生产经营的连续;三是若法院认为必要,可以设定监督机制,例如定期报告财务状况或接受临时查账。

这些方案的好处很明显: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执行利益,又避免了继续冻结带来的社会成本。更重要的是,这些方案能够使风险控制更精准,而不是用“大锤”式的全面冻结,造成更多无辜第三方受损。

我也想提一下对方可能提出的反驳。对方若主张我方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他们应当拿出具体证据,而不能仅凭猜测或关联交易的存在进行泛化指控。法律不支持凭臆断维持对被申请人重大的财产限制。若对方有新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明示,我们也欢迎司法机关根据新证据重新评估保全的必要性。

还有一个现实问题是时间成本。保全措施一旦生效,解除往往需要较长的程序时间,期间我方损失甚至扩大。出于效率考虑,法院可以在听证中先行做出部分解除或者暂缓决定,让双方在限定时间内补充材料并作进一步审查,这样既不轻率卸除保全,也避免让无辜方长时间承受不利后果。

说到听证,我想提醒一点:听证不是走过场,是一个面对面澄清事实、交换证据和观点的机会。我们希望借助听证,充分展现我们已经采取的履行行为和可以提供的担保,并请求法院综合评估后解除或变更保全措施。听证中我们也愿意接受法庭适当的资料核验和质证。

在这里我不打算用太多法律条文来堆砌观点,毕竟关键在于事实和衡平。只是想指出,司法实践中,类似情形下很多法院都会在确认替代担保充分的前提下解除或变更保全,以避免不必要的社会成本和对当事人过度的限制。我们希望本案也能遵循这一理路。

最后一点,我个人有点直白的感受,法治不仅是冷冰冰的规则,还是照顾实际生活的智慧。继续冻结对方银行账户可能看似对债权人有利,但如果因此导致企业停产、合同违约,最终能供给执行的财产反而减少。我们换个角度,放手让企业继续运转并提供担保,未必不是实现债权的更好办法。

所以,综上所述,我们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变化和现有证据,依法审慎判断:一是确认原有保全的必要性已经大幅减弱或不存在;二是在确认替代担保可行的情况下,依法解除或变更保全;三是如需保留部分保全措施,请限定范围并设定监督和期限,从而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尽量减少对我方和无辜第三方的损害。

我说得有点长,也许有些地方表达得不够简洁,但这些都是我想在听证里让法官同志看到的点。我们愿意在听证中进一步补充证据、接受质证,配合法庭公正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