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保全的基本概念
(一)什么是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有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使其处于人民法院的有效监控之下的司法行为。比如在一些民事纠纷案件中,当原告担心被告可能会转移、隐匿财产,导致将来即便胜诉了也难以顺利执行判决时,就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像常见的涉及债务纠纷,若被告有另行出卖房屋的风险,申请人如果不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可能没办法保障自身权益;又或者申请人发现被告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不保全被告的相关财产,即便拿到胜诉判决也可能拿不到钱,而通过财产保全,万一到时被告不履行判决,申请人可以申请拍卖被保全的财产来实现自身权益。
(二)财产保全的分类
财产保全通常可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这两类。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条件较为严格,一是需要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申请人将来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二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例如被申请人名下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财产正在不动产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这种时候就符合情况紧急的情形;三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四是须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五是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如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会驳回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且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即利害关系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 30 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使与被保全的财产的有关争议能够通过审判得到解决,如未在 30 日内诉讼或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诉中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其适用条件一是需要对争议的财产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即该案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二是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主观因素像当事人有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客观因素比如诉讼标的物是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三是诉讼中财产保全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如果案件尚未审结,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四是诉讼中财产保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不过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人民法院一般很少以职权裁定财产保全;五是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前,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在发生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直接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中得到赔偿。
二、提供担保在财产保全中的必要性
(一)防止恶意诉讼与保全
在财产保全程序中,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有着重要意义,其中很关键的一点就是防止恶意诉讼与恶意保全情况的发生。在实践中,有些申请人可能出于不正当目的,比如为了干扰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或者出于恶意报复等,故意伪造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来申请对他人财产进行保全。而一旦采取了保全措施,被申请人的财产就会受到限制,正常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会受到影响,其合法权益很容易遭受无端侵害。
例如在一些商业竞争案件中,有的企业为了打压竞争对手,即便没有充分合理的依据,也向法院申请对对方财产进行保全,导致对方资金流转困难、业务拓展受阻等。此时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就相当于给申请人设置了一道 “责任门槛”,因为如果最终查明是申请人恶意诉讼、恶意保全,保全申请存在错误,那么申请人需要对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其提供的担保就可以用来赔付被申请人,以此约束申请人谨慎地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避免其随意、恶意地去申请保全他人财产,保障司法行为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以及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二)保障被申请人权益
财产保全措施往往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像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财产这些常见的保全手段,必然会对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生活等方面产生影响,甚至可能造成相应的损失。比如对一家生产型企业的机器设备进行查封保全后,企业无法正常使用这些设备进行生产,订单交付可能会延误,进而面临违约赔偿等一系列经济损失;又或者冻结了个人用于经营周转的资金,可能导致其后续的业务开展停滞等情况出现。
而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就是为了确保在申请人申请有误的情况下,比如申请人由于过失错误对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超出其实际有权请求的范围等情况发生时,能够利用担保财产对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不当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以此弥补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害,切实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财产保全制度在保障申请人将来能够顺利实现权益的同时,也兼顾到被申请人的正当权益不受不合理的损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一种权益的平衡,让财产保全这一司法手段能够更加合理、公正地发挥作用。
三、不提供担保的后果
(一)诉前财产保全方面
在诉前财产保全中,若申请人不提供担保,那么法院会直接驳回其申请。这是因为诉前财产保全是在起诉前采取的紧急措施,情况往往比较急迫,为了避免申请人随意申请、滥用这一制度,同时保障被申请人的权益,法律明确规定了提供担保这一前置要求。
而且,即便法院接受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申请人还必须依法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的 30 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要是未在这个规定时间内进行相应操作,法院也会解除财产保全。例如,甲发现乙有转移与他们之间债务纠纷相关财产的迹象,情况紧急,甲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却没按要求提供担保,那法院就会驳回甲的申请;又或者甲申请后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可甲却未在 30 日内起诉或申请仲裁,此时法院便会解除对乙财产的保全措施。所以说,在诉前财产保全阶段不提供担保,会直接导致申请无法通过,后续还涉及保全措施解除等一系列规定,申请人一定要重视提供担保这一环节。
(二)诉中财产保全方面
对于诉中财产保全,虽然不像诉前财产保全那样强制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但如果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却未提供的话,法院同样会裁定驳回其申请。比如在一些涉及较大金额争议的民事案件中,法院考虑到万一保全出现错误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较大损失等因素,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这时申请人若拒不提供,其财产保全申请就不会被法院认可。这也提醒当事人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时,要按照法院的要求积极准备担保事宜,不然也会面临申请被驳回,无法通过财产保全来保障自身权益或者维护诉讼顺利进行的后果。
四、可不用提供担保的特殊情形
(一)特定案件类型
在一些特定的案件类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比如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这类案件,这些往往涉及到保障基本生活需求、弥补人身伤害损失或者获取应得报酬等情况,本身具有较强的民生保障属性,从情理和司法实践角度考虑,申请人恶意申请保全的可能性相对较低,且如果要求提供担保,可能会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急需保障权益的当事人增添不必要的负担。
再如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情况,当事人本身已经遭受了身心伤害并且面临经济难题,申请财产保全更多是为了维护自身在家庭纠纷中的合理权益,比如防止另一方转移共同财产等,所以法院通常也会放宽担保要求,给予其相应的权益保障便利。
还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情形,检察院作为代表公共利益的一方,其提起诉讼以及申请财产保全等行为都是基于维护公共权益的出发点,本身有着严格的审查和规范流程,出现保全错误的概率极小,因此也可以不用提供担保。
另外,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况,见义勇为者本身是出于正义之举却遭受了损害,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后续能顺利获得相应赔偿,从弘扬社会正能量以及保障其合法合理权益角度出发,也被列为可以不提供担保的范畴。
除此之外,当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时候,由于风险可控,法院也会根据实际情况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以此来提高司法效率,更便捷地保障当事人权益。
(二)特殊主体及阶段
像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保全时,往往可以不用提供担保。这是因为这些金融机构自身有着严格的监管机制和较为雄厚的资金实力,具备独立承担债务风险的能力,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出现恶意保全或者因保全错误而无力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可能性很低,所以法院在处理这类主体的保全申请时,通常会给予不用提供担保的待遇。
而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如果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这是因为此时案件已经经过审理,当事人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