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前财产保全的基本概念
诉前财产保全是在起诉前为防止财产被转移等情况而采取的措施。具体而言,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其具有快速、及时、简便特点,在适用效力上同诉讼保全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性,且效力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诉前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
其主要目的在于,在等待利害关系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可能因时间滞后而使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损害的紧急情况下,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及时便利的救济手段。同时,也是生效民事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有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
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需方按约定给付供方 150 万元的预付款,事后发现供方有欺诈行为,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所付货款有被转移的可能,如不及时采取强制保全措施加以控制,必将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失。由于从债权人起诉到法院受理需要一段时间,法律就有必要赋予利害关系人在情况紧急时,请求法院及时保全可能被转移的财产的权利。
二、诉前财产保全解除的时间规定
一般情况下,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若当事人 30 天内未起诉且法院未要求继续保全,保全措施会自动解除。
根据法律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是为了防止财产被转移等紧急情况而采取的措施。如果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的 30 天内没有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法院将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例如,在一些案例中,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起诉,最终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这一规定旨在平衡当事人的权益和防止滥用保全措施。
若当事人在 30 天内起诉并提供担保,保全措施将持续有效至诉讼结束。
当当事人在 30 天内起诉并提供担保时,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将持续有效。这是因为担保的提供为保全措施的持续提供了保障,确保在诉讼过程中被保全的财产不会被转移或处置。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需要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如现金、房产、汽车等。同时,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接受担保以及担保的形式和金额。
紧急情况下,法院 48 小时内作出决定,若决定保全则立即执行;若申请解封,提出申请后 5 天内法院裁定解封。
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必须在 48 小时内作出是否保全的决定。如果决定保全,将立即执行。这是为了应对紧急情况,防止财产被迅速转移或隐匿。例如,在一些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可能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案件中,法院会迅速作出保全决定。而如果当事人申请解封,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在 5 天内作出裁定。这一规定既保证了在紧急情况下保全措施的及时性,又为当事人提供了在必要时申请解封的途径。
三、诉前财产保全解除的其他情形
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不存在或情况变化,如申请人声明放弃、被申请人履行义务等。
在实际情况中,如果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不再存在,或者情况发生了变化,例如申请人声明自动放弃请求权、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了义务等,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这种情况的出现,可能是因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了和解,或者被申请人主动履行了义务,使得财产保全的必要性消失。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当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后,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可以满足申请人的要求,法院应当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现金担保、实物担保,也可以是资信可靠的保证人出具的保证书。无论何种担保,要以人民法院易于控制和便于执行为标准。担保金额要与保全财产的价值或申请人请求的价值相当。
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 15 日内不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由此可见,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 15 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如果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