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费是司法实践中对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所支付的费用,其相关法律规定分散在诉讼法、执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多部法律文件中,本文对这些规定进行整理和解读,旨在对财产保全费的法律适用提供指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预交财产保全费。在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也需要预交财产保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6条第1款)。
财产保全费包括下列费用: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费用,包括实施保全措施所需的人力、物力和交通费用 保管被保全财产的费用,包括仓储费、保管费和看管费 对被保全财产进行评估、鉴定、拍卖等所产生的费用财产保全费一般由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预交,预交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根据法院的裁定或决定预交;二是根据人民法院的公告预交。
根据法院裁定或决定预交,是指人民法院在作出准予保全裁定或决定时,应当同时交纳财产保全费(《民诉法》第103条第1款)。
根据人民法院的公告预交,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所在地不明,或者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可以发出公告,公告有关财产保全事项,申请人在收到该公告后,应当在公告确定的期限内预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6条第2款)。
财产保全费的核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和具体情况确定。
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决定时,应当同时就财产保全费的数额作出裁定或决定(《民诉法》第103条第2款)。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预交财产保全费情况和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情况,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费计算清单,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费作统一核算,并于核算确定的财产保全费付毕后,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6条第1款)。
财产保全费的负担与案件的诉讼结果或执行结果相关。
在诉讼程序中,如果申请人是胜诉方,财产保全费由败诉方负担;如果申请人是败诉方,财产保全费由申请人负担(《民诉法》第103条第3款)。
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是执行申请人,与执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共同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保全费应当由执行申请人和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共同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6条第1款)。
财产保全费由人民法院统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6条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费的支付主体和费用负担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以确保财产保全制度的有效运用和费用管理的规范化。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5条规定,申请人申请继续保持财产保全措施的,不应再行预交财产保全费,但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6条第5款规定,申请人预交的财产保全费不足以支付实施财产保全的必要费用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追加预交。申请人在收到人民法院追加预交的通知后,不按要求追加预交或者保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费制度是诉讼法和执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确保财产保全费的合理收取和管理,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