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案情复杂程度不断增加,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财产保全作为民事诉讼保全的一种,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暂时强制措施,以保证将来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能够得到实际执行的重要手段。然而,在一些复杂民事案件中,由于当事人财产状况复杂、诉讼标的额巨大等原因,一个民事案件同时对被申请人采取两个以上的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一个民事案件中同时采取两个以上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提供参考。
一、一个民事案件中同时采取两个以上财产保全措施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人民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由此可见,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确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实际执行。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常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申请人采取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以达到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但是,在一些复杂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仅对被申请人采取一种财产保全措施可能无法完全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申请人同时采取两个以上的财产保全措施。
笔者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陈某存在多笔借贷关系,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000余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查明王某名下有多处房产,且王某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实际执行,人民法院对王某名下的多处房产进行了查封,同时冻结了王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最终,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并依法拍卖了王某名下的房产,从王某的银行账户中划拨资金,保障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实现。
二、一个民事案件中同时采取两个以上财产保全措施的条件
虽然一个民事案件中同时采取两个以上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更好地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人民法院在采取多个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谨慎行使职权,防止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同时采取两个以上财产保全措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其他证据材料时,应当审查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保全标的、保全数额、保全范围等方面超出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数额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时,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可以根据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包括被申请人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股权、理财产品等,判断被申请人是否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可能,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对被申请人采取多个财产保全措施。
(三)申请保全的财产与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数额相当。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得超出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数额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判断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数额是否真实、合法,并结合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需要对被申请人采取多个财产保全措施。
三、一个民事案件中同时采取两个以上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同时采取两个以上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一)对被申请人采取多个财产保全措施,且多个保全措施均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分别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例如,在笔者审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王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000余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查明李某、王某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且李某、王某名下均有房产。人民法院根据张某提出的申请,分别对李某、王某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并对李某、王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个财产保全裁定,均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张某提出的申请,分别对李某、王某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二)对被申请人采取多个财产保全措施,且多个保全措施中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和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二条规定的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分别对被申请人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
例如,在笔者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孙某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受伤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达人民币200余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查明赵某、孙某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且赵某、孙某名下均有房产。人民法院根据刘某提出的申请,分别对赵某、孙某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并对赵某、孙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同时,人民法院根据刘某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裁定赵某、孙某向刘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人民币200余万元。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个财产保全裁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刘某提出的申请,分别对赵某、孙某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二条规定的先予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刘某提出的申请,对赵某、孙某作出先予执行裁定。
(三)对被申请人采取多个财产保全措施,且多个保全措施均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二条规定的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作出先予执行裁定。
例如,在笔者审理的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张某存在产品买卖关系,王某在使用李某、张某出售的产品时发生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查明李某、张某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且李某、张某名下均有房产。人民法院根据王某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裁定李某、张某向王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人民币300余万元,并分别对李某、张某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个先予执行裁定,均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二条规定的先予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王某提出的申请,对李某、张某作出先予执行裁定。
四、结语
综上所述,一个民事案件中同时采取两个以上财产保全措施,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人民法院在采取多个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谨慎行使职权,防止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人民法院在采取多个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确保人民法院的判决能够得到实际执行,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