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担保关系中,保证的方式主要分为两种,即人的担保(即保证)和物的担保(即抵押、质押等)。当反担保中既有人保又有物保时,如何处理其法律关系,尤其是如何协调两种担保方式之间的关系,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从我国担保法的发展来看,随着经济活动的不断发展,担保法律制度也不断完善。在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明确规定了保证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并规定了反担保的相关制度。其中,反担保是指担保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反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平衡担保关系双方的利益,保护担保人的利益,避免担保人因担保行为承担过重的责任风险。
在反担保中同时存在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时,如何处理其法律关系,是实践中较为复杂的问题。对此,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应优先适用人的担保,即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无法履行债务时,首先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在保证人无法承担保证责任时,才对抵押物、质物等进行变价处置。也有观点认为,应优先适用物的担保,即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无法履行债务时,首先应对抵押物、质物等进行变价处置,只有在抵押物、质物等变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在反担保中同时存在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时,应协调处理两种担保方式的关系,充分发挥两种担保方式的优势,以更好地保护担保人的利益。具体而言,应根据担保物的不同,分别处理两种担保方式的关系。
1.当反担保中的担保物为动产质押时,应优先适用人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质押以动产或者票据为标的的,质权人应当占有该动产或者票据。动产质押的标的物一般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其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会逐渐贬损,而且动产容易被转移、隐匿、毁损等,因此动产质押具有不稳定性。此外,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出质人应当将质押的财产移交质权人占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质权人占有的动产质物,一般由质权人负责保管,质权人对质物的保管行为会影响质物的价值。因此,当反担保中的担保物为动产质押时,应优先适用人的担保,即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无法履行债务时,首先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避免因动产质物的贬损、转移、毁损等原因导致担保物价值减少,从而影响担保人的利益。
2.当反担保中的担保物为不动产抵押时,应优先适用物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抵押人将不转移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动产抵押的标的物一般为土地、房屋等,其价值相对稳定,不易贬损,而且不动产难以被转移、隐匿、毁损等,因此不动产抵押具有稳定性。此外,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应当妥善保管抵押财产,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处分抵押财产。抵押人对抵押的不动产仍然具有占有,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保管行为不会影响抵押物的价值。因此,当反担保中的担保物为不动产抵押时,应优先适用物的担保,即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无法履行债务时,首先应对抵押物进行变价处置,以避免因担保人的保管行为影响抵押物的价值,从而损害担保人的利益。
3.当反担保中的担保物为其他担保物权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两种担保方式的关系。除动产质押和不动产抵押外,反担保中的担保物还可能包括留置、权利质押等其他担保物权。对于其他担保物权,应根据其特点和担保物的不同,协调处理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的关系。例如,对于留置,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已经占有,留置物一般为动产,其价值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贬损,而且容易被转移、隐匿、毁损等,因此应优先适用人的担保;对于权利质押,质押的标的物一般为债权、股权等,其价值相对稳定,不易贬损,而且难以被转移、隐匿、毁损等,因此应优先适用物的担保。
综上所述,在反担保中同时存在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时,应协调处理两种担保方式的关系,充分发挥两种担保方式的优势,以更好地保护担保人的利益。当反担保中的担保物为动产质押时,应优先适用人的担保;当反担保中的担保物为不动产抵押时,应优先适用物的担保;当反担保中的担保物为其他担保物权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两种担保方式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