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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27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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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不予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书

(2021)苏01财保100号

申请人:南京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某某街道45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南京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监督称,其与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苏0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100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申请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苏01执保123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在银行的账户资金1200万元。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苏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账户资金系用于正常经营,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解除保全的情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正确。现被申请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请求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申请人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监督的事实清楚,理由和证据充分,符合人民法院执行监督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现查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20)苏0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苏01执保123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资金1200万元。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称其账户资金系正常经营资金,并非用于转移或规避执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苏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旨在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用于正常经营的银行账户,对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困难的,被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冻结。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其账户资金系正常经营资金,并非用于转移或规避执行,其经营活动因账户冻结受到严重影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看,仅能证明其确有正常经营活动,且因账户冻结受到一定影响,但不足以证明其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困难。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的理由不能成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监督申请。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