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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有哪些分类
发布时间:2024-09-27 0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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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有哪些分类

财产保全是对争议标的物或与争议标的物有直接关系的财产采取的不同措施,以防止涉诉财产转移、变卖或者改变、损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院的正常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财产保全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担保保全

担保保全是指在申请保全前,申请人提供担保,以保证如果法院因保全措施的实施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全方式。担保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保证担保:由第三人向法院出具书面保证,担保申请人因保全措施的实施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抵押担保:由申请人将其房屋、车辆等财产抵押给法院,作为实现赔偿责任的担保。 质押担保:由申请人将其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质押给法院,作为实现赔偿责任的担保。

二、不担保保全

不担保保全是指申请人在申请保全前,不需要提供担保的一种保全方式。这是因为不担保保全措施的实施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影响较大,申请人滥用保全权的可能性也较大,因此需要法院严格审查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可以不提供担保申请保全的情形主要有:

被告下落不明,或者虽已知其下落但不能及时与其取得联系的; 有证据证明被告正在转移、变卖、毁损其财产,或者有其他足以使判决不能执行的情形; 案情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三、先予执行保全

先予执行保全是指在判决作出之前,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判决确有可能执行但不能立即执行的请求,采取保全措施的一种保全方式。先予执行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判决作出前,判决标的物的转移、变卖或改变、损毁,使判决失去执行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申请人是胜诉方,且判决尚未生效;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如果不先予执行保全,判决履行将发生困难; 需要保全的标的物不属于履行期限已届满的给付义务; 申请先予执行保全不影响他人利益。

四、异议保全

异议保全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出异议,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并申请对执行标的物进行保全的一种保全方式。异议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执行标的物在自己主张的权利得到确认前被变卖或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可以申请对执行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如果法院认为异议合理,应当在保全措施的范围内停止执行。在执行标的物被处置前,当事人债务人不得转移、处分执行标的物。

五、行为保全

行为保全是指针对申请人的行为采取特定的措施,如禁止申请人实施某些行为或强制申请人实施某些行为的一种保全方式。行为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做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维护诉讼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对下列行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停止有关危险行为; 禁止当事人实施隐匿、转移、毁损证据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等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 责令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

六、查封保全

查封保全是指对房屋、土地、林木、牲畜等不动产或者动产采取封存、扣押的一种保全措施。查封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限制涉诉财产的处分,防止其被转移、变卖或改变、损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对下列财产采取查封保全措施:

被告的房屋、土地、林木、牲畜等不动产; 被告的其他动产; 可以查封的其他财产。

七、扣押保全

扣押保全是指对债权、股权、著作权等无形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无法查封的动产采取限制使用或者处分的一种保全措施。扣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限制涉诉财产的处分,防止其被转移、变卖或改变、损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对下列财产采取扣押保全措施:

被告的无形财产权利; 被告不能查封的其他动产。

八、冻结保全

冻结保全是指对被告的银行存款、汇款、理财产品等资金采取限制转账、支付的一种保全措施。冻结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限制涉诉财产的处分,防止其被转移、变卖或改变、损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对下列财产采取冻结保全措施:

被告的银行存款; 被告的汇款; 被告的其他可冻结资金。

九、其他保全措施

除了以上分类外,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法院还可以采取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如:限制出境、禁止转让股票、扣押船舶、扣押飞机等。这些保全措施的共同特点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涉诉财产被转移、变卖或者改变、损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