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全担保制度,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山西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为实现保全请求而提供的担保事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保全担保事项的审查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坚持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保全担保方式
第四条 当事人可以提供的保全担保方式包括:
(一)现金;
(二)银行保函;
(三)有价证券;
(四)不动产;
(五)动产;
(六)法院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能够实现保全目的;
(三)有足够的价值,能够覆盖保全的标的物;
(四)易于变现,便于法院执行。
第三章 担保金额
第六条 保全担保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保全请求的标的物价值;
(二)保全措施可能对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
(三)保全担保方式的性质和价值;
(四)案件的具体情况。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保全请求标的物价值的 20%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降低担保金额:
(一)被保全人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保全请求标的物价值明显低于申请人主张的;
(二)保全请求标的物价值难以评估,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的担保能力的;
(三)保全担保方式为现金或者银行保函的;
(四)案件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章 保全担保的办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担保材料。
第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保全担保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人民法院出具保全担保令。
第十条 当事人提供保全担保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第五章 保全担保的管理
第十一条 保全担保的管理,由人民法院负责。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保全担保管理制度,对提供的担保进行登记、核查、变现和处理。
第十三条 对提供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采取保函、冻结、抵押、扣押等方式管理。
第六章 保全担保的执行
第十四条 保全担保的执行,由人民法院负责。
第十五条 被保全人有权就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向提供担保的人要求赔偿。
第十六条 被保全人在诉讼中提供担保消灭的,提供担保的当事人享有被保全人对标的物的权利。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