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扣押车辆的情况时有发生,那么,财产保全扣押车辆该如何处理呢?财产保全扣押车辆的处理流程有哪些?车辆被扣押后,当事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天我们就来探讨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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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被转移损害当事人利益,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暂时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财产保全的对象包括动产、不动产、特定动产、有价证券和其他财产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对下列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一)动产、权利;(二)不动产;(三)特定动产、权利。
因此,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主动决定,对案件当事人的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扣押。
并不是所有情况下人民法院都可以对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扣押,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执行标的或者被执行财产;(二)属于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拥有全部或者部分处分权的财产;(三)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具有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
因此,人民法院对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扣押措施,必须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否则不应予以扣押。
人民法院对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扣押,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车辆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人民法院决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被申请人车辆价值百分之二十的担保,并出具财产保全文书;(二)人民法院决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财产保全文书,由申请人负责查封、扣押;人民法院决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查封、扣押;(三)人民法院决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通知车辆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并送达财产保全文书;(四)人民法院决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将财产保全文书送达车辆登记管理机关;车辆登记管理机关收到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文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车辆登记信息反馈给人民法院;(五)人民法院决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将财产保全文书送达车辆停放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停放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文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车辆停放信息反馈给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车辆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财产保全文书中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被查封、扣押的车辆信息;(三)查封、扣押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四)查封、扣押的期限;(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或者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期限;(六)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印章。
人民法院对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扣押措施后,应当对车辆进行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扣押的财产,由人民法院负责保管。人民法院扣押的财产,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也可以交由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指定的人保管。人民法院决定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当与第三人订立书面保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决定交由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指定的人保管的,应当与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指定的人订立书面保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指定的人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保管财产的,第三人不得使用、处分被保管的财产。第三人保管财产期间,人民法院可以随时要求第三人报告被保管财产的情况。第三人保管财产期间,被保管财产毁损、灭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责令第三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扣押车辆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告知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途径。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不当的,可以自收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决定复议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解除保全措施或者驳回异议的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扣押车辆有异议,人民法院未予支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一)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三)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财产保全措施的;(四)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认被保全财产属于第三人所有的;(五)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认被保全财产不属于本案执行标的的;(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认被保全财产不应当被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被保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保全措施:(一)申请人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的;(二)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三)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解除保全措施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案件当事人的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扣押,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对扣押的车辆进行妥善保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扣押车辆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申请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