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财产,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一)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的财产;
财产有转移、隐匿、毁损可能时,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有效防止损害扩大,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二)对判决、裁定可能不予执行的其他财产;
面临判决、裁定时,为保障执行效果,可对不予或不能执行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进行控制,确保债权人利益得到有效保障。
(三)判决、裁定前,为防止当事人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而及时采取保全措施的。
在判决、裁定前,为避免当事人采取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碍执行行为时,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有效阻止损害扩大,保障诉讼程序公正进行。
保全措施包括:
(一)查封;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对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禁止被查封财产的产权人对其财产进行处置或其他行为,以确保财产价值不被变现或灭失。
(二)扣押;
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对动产采取限制其转移和使用、控制动产的强制措施,防止被扣押动产转移或灭失,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
(三)冻结;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对存款、汇款、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权利采取限制转移和使用、控制该财产的强制措施,防止财产被转移或处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或者其他足以解除其担心的措施,裁定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足以解除保全担心的措施,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担保的方式,可以是提供保证人、抵押、质押或者其他足以为保全担心的担保方式。
被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保全的必要性。如果保全措施已经达到目的,或者不再具有必要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或者其他措施,不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如果人民法院裁定解除财产保全,但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或其他措施不足以解除保全担心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并告知其异议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权利,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对保全的财产,可以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管或者变价。
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秩序。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