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毁损、变卖其财产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第三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申请书,载明申请保全的理由、请求事项,以及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者所在地; 能够证明债权和保全请求有法律依据的证据,如判决书、裁定书或者其他司法文书; 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措施证明。**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
当事人是否具有申请财产保全的资格; 债权和保全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是否存在财产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的危险; 申请保全的数额是否与请求的数额相适应。 ### 第三章 保全方式**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存款;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 限制被执行人转让、出售、设定抵押或者其他担保权利等财产处分行为。 ### 第四章 查明财产**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核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负有配合责任,应当如实申报财产。人民法院有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采取必要措施查找、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
### 第五章 执行**第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应当制作冻结令,送达被执行人的存款机构并予以公告。被执行人的存款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被执行人的存款划转、支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动产或不动产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令,送达被执行人并张贴于被查封、扣押的动产或不动产上。被查封、扣押的动产或不动产,由人民法院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被执行人转让、出售、设定抵押或者其他担保权利的,应当制作限制令,送达被执行人和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限制措施,不得协助被执行人办理相关手续。
### 第六章 担保**第十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与保全申请数额相适应的担保。担保方式可以是保证、抵押、质押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解除限制令,并退还担保。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未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能对被执行人的履行造成实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财产保全申请。
### 第七章 异议和解除**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异议,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下列情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执行和解达成,案外人提供担保,或者申请人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的; 被执行人已履行执行依据义务的; 财产保全措施设定后6个月内未能进入执行程序的; 其他不应继续保全的情形。 ### 第八章 责任**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违反本细则规定,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实施阻碍执行保全措施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违反保全措施,拒不申报财产或者恶意转移、隐匿、毁损、变卖其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九章 附则**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