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司法解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人身保全、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诉讼保全措施中因实施保全行为而致人损害引起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纠纷案件。
二、实施诉讼保全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下称保全义务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合同(下称保险合同),并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因实施诉讼保全行为致使被保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部分:承保范围**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承保下列因实施诉讼保全行为导致的损失:
(一)保全义务人对被保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
(二)因诉讼保全措施被依法撤销或者解除,导致被保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的;
(三)因诉讼保全措施被依法解除或者变更,导致被保全人合法权益受损的。但因撤销保全措施前诉讼保全行为确对被保全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除外;
(四)其他因实施诉讼保全行为致使被保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的。
**第三部分:免除责任**四、保险公司对下列情形免除赔偿责任:
(一)因被保全人自身过错导致损害的;
(二)因保全义务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保全程序导致损害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的损害;
(四)因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导致的损害;
(五)因保险合同约定免除的损害。
**第四部分:保险金额**五、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全标的价值。
六、保全标的价值不明确的,按照可能导致的最大损失额确定。但法律规定保全标的价值的除外。
**第五部分:保险事故处理**七、发生保险事故后,保全义务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调查取证。
八、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保险事故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保险事故情况进行调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书面通知保全义务人。
九、保全义务人或者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理赔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部分:适用问题**十、本司法解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十一、本司法解释施行前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纠纷案件,适用本司法解释。
十二、本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