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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能不能财产保全
发布时间:2024-08-10 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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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能不能财产保全?

在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中,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防止财产损失扩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于公安机关是否享有财产保全权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以及理论探讨等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赋予公安机关财产保全权。该法第93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文件、邮件、电报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上述规定仅赋予了公安机关针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权,而未明确其是否可以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例如查封与案件无关的财产、限制有关人员的消费等等。同时,法律也未明确公安机关行使上述权力需要经过何种程序,例如是否需要检察院的批准或者法院的裁定。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高规定”)。该规定第14条明确:“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拥有的涉嫌犯罪的财产,也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两高规定”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规定的空白,为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两高规定”仍然没有明确公安机关是否可以采取查封与案件无关的财产等其他财产保全措施,也未对公安机关行使财产保全权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对于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如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存在较大分歧。部分公安机关认为,为了有效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利益,应该积极行使财产保全权,即使法律规定不明确,也可以在办案过程中采取一些灵活的做法。

例如,部分地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隐匿财产,会要求犯罪嫌疑人家属代为退还赃款,或者要求犯罪嫌疑人签署“自愿放弃财产”的协议。这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作用,但也存在程序不规范、容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问题。

另有一些公安机关则认为,财产保全权属于司法权的一部分,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不应行使司法权。因此,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不应擅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果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该移送检察院或者法院进行。

三、理论探讨与立法建议

对于公安机关是否享有财产保全权,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财产保全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不享有该项权力。公安机关如果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该向检察院或者法院提出申请,由检察院或者法院进行审查决定。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为了有效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利益,应该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财产保全权。但是,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应该对公安机关行使财产保全权的条件、程序以及救济途径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财产保全权,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更加有效地保护受害人权益。但是,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应该在法律上对公安机关行使财产保全权作出明确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明确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和范围。例如,可以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但是不能采取限制有关人员消费等措施。同时,应该明确公安机关只能针对涉案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不能针对与案件无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 明确公安机关行使财产保全权的条件。例如,可以规定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会导致财产灭失、隐匿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才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 明确公安机关行使财产保全权的程序。例如,可以规定公安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且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一定期限内,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4. 明确财产保全措施的救济途径。例如,可以规定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申请复议。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总之,赋予公安机关财产保全权是一个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在立法上,应该对公安机关行使该项权力的条件、程序以及救济途径作出明确规定,既要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利益,又要防止权力滥用,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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