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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
发布时间:2024-08-09 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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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

导言 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为防止当事人一方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在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后或适宜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控制的一种执行措施。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针对财产保全制度不断出台司法解释,以规范财产保全的程序和适用,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本文将对最后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以期为实务界提供参考。

财产保全的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的申请一般由申请人提出,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采取。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以是现金、银行保函、有价证券或者其他符合法律规定且为人接受的担保。

财产保全的条件 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根据以下条件进行审查: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隐匿财产的可能,且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 人民法院认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执行判决或者裁定有利。

财产保全的种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以下财产保全措施:

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冻结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并禁止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被划转或者变现。 查封、扣押动产或者不动产: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并禁止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被转移、处分、使用或者收益。 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或者限制采矿权证转让:限制被申请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境,限制其进行大额消费,或者限制其采矿权证转让。 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可用于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的执行 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并告知其财产保全的理由、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以及解除财产保全的条件等事项。被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不得转移、变卖、毁损或者隐匿财产。

解除财产保全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以下情形应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经过审查,不符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条件的。 财产保全期限届满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后,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并 رفع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措施受到损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院近年来针对财产保全制度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财产保全的程序和规定,具体包括: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4月)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年4月) 《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中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0月)

这些司法解释规范了财产保全的程序、条件、种类、执行和解除,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结论 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强制性措施,对于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审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既要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又要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最高院针对财产保全制度出台的系列司法解释,为财产保全的程序和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对于完善财产保全制度、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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