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为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保障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起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主要是被告)转移、隐匿、毁损财产,造成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限制处分的措施。
第二条 重庆市各级人民法院和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执行案件以及处理相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保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应当注重证据,审查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保全的财产属于被申请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四)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危及社会公共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下列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一)追偿合同、侵权等案件的债权;
(二)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继承遗产、确认股权等案件;
(三)请求撤销、变更、确认无效或者履行仲裁裁决等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的其他案件。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并以实现债权的最终结果为限,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价值应当与申请保全的数额相当。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财产保全措施: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二)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担保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
第十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程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和相应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保全的财产状况、数量、存放地点;
(三)请求采取保全措施的事实和理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例如是否需要财产保全担保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并告知申请人。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行人员应当到现场进行。财产保全采取冻结措施的,可以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保全人。被保全人是公民的,还应当通知其家属。
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财产保全的期限届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案件审理期间,财产保全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和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提供担保的;
(三)采取保全措施不当,造成财产损失的;
(四) 保全期限届满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及时送达申请人和担保人。担保人对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裁定、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违法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