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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规定十三条
发布时间:2024-08-07 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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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三条**

适用范围

本条规定适用于保全下列财产的情形:

已扣押、冻结的财产; 已查封的财产; 已保全的孳息、收益; 已保全的与诉讼相关的其他财产。

保全措施

保全第十三条所列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保全措施:

责令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 对保全的财产指定保管人; 指定专人看管、封存或扣押保全的财产; 冻结查封的财产上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禁止处分或转让保全的财产。

申请材料

申请保全第十三条所列财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保全申请书; 诉讼请求和依据; 按照规定提供担保的凭证; 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审查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是否存在诉权; 保全措施是否适当; 是否已依法提供担保;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保全申请后三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特殊情况下,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日。

保全的解除和变更

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保全已无必要或者有权申请担保人不提供担保的,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当事人申请变更保全,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有条件变更保全的,应当裁定变更保全。

保全的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后,保全申请人应当持裁定书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法院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采取执行措施,对保全的财产予以保全。

保全的异议

对保全的财产有异议的,异议人可以自知道保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异议,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保全费用的负担

保全的费用由保全申请人负担; 保全费用在保全财产变价后从变价款中优先扣除。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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