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武法院诉讼财产保全规定
为规范人民法院诉讼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武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办理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中的财产保全。
第二条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起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裁定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组织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处分的措施。
第三条 诉讼财产保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方便、有效和损害最小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
(二)申请保全的理由、目的、事项、范围以及金额,以及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
(三)请求保全的财产情况以及财产线索;
(四)提供担保的具体方式及担保财产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不成立的;
(三)申请保全的财产不明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保全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接受保全申请后,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七条 人民法院接受保全申请后,认为申请不完备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章 保全措施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财产,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一)货币、股票、基金份额、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财产权利;
(三)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不动产等;
(四)法律规定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其他财产。
第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
(一)查封、扣押;
(二)冻结;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动产,应当到现场进行。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其指定的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制作笔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应当明确冻结的数额。冻结数额应当与申请保全的数额相当,但不得超出被申请人在该金融机构的存款余额。不得为冻结方便,超过必要限度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对下列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一)属于国家所有的,并且法律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二)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所需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财产。
第四章 保全期限与解除
第十四条 保全措施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财产保全的期限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案件审理期限另行计算。财产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的;
(三)保全错误的;
(四)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撤销、变更保全申请、不予保全或解除保全申请被裁定同意的;
(五)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六)保全期限届满的;
(七)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保全,或者恶意申请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长武县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