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诉讼程序有效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本解释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受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裁判得以执行并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一)存款、汇票、股票、国债等有价证券;
(二)车辆、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
(三)房产和其他建筑物;
(四)土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
(五)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半成品等生产资料;
(六)名贵文物、字画等其他贵重物品和财产。
对于其他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保全财产的范围和限度,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分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该财产。
第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制作保全裁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保全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保全的标的、范围和期限;
(二)对被申请人在保全期间有关财产权享有的权利限制;
(三)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的条件及方式;
(四)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所;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
(三)申请保全的标的、范围和理由;
(四)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方式及采取保全措施的起止时间;
(五)向被申请人通报该申请需要的材料。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保全裁定。
⁸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并责令其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九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人出具的保证书、抵押权证书、质押权证书或者其他担保凭证。担保人应当具有履约能力,并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在六个月内未移送执行的,应当解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保全措施无法移送执行的,经申请人提出申请,并经审查属实的,可以延长解除保全措施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的,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担保金额由人民法院按照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如果执行人胜诉所能够实现的权利价值确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全措施解除:
(一)人民法院认定保全措施不当的;
(二)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三)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四)人民法院移送执行的,但是被执行人无力偿还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的;
(五)人民法院规定解除保全措施的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应当制作解除保全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依法审理。申请人没有诉至法院的,保全措施失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审查保全措施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因申请人的申请不当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保全财产由于保全不当造成毁损、灭失价值严重降低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申请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负责协调指导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涉港澳台保全案件。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