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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保险费被告承担
发布时间:2024-08-06 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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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保险费被告承担

引言

保全保险费是指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藏、变卖财产,而采取司法保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全保险费应由申请人承担。然而,司法实践中,保全保险费被告承担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分析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情形、理由及其法律依据。

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情形

1. 被执行人恶意抗拒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恶意抗拒执行,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为了防止其转移、隐藏、变卖财产,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采取司法保全措施。在此情况下,被告的恶意抗拒执行行为是导致司法保全措施产生的原因,因此应承担保全保险费。

2. 被执行人有转移、隐藏、变卖财产行为

如果被执行人有转移、隐藏、变卖财产的行为,法院为防止其继续实施此类行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采取司法保全措施。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导致司法保全措施产生的原因,因此应承担保全保险费。

3. 法院为保障被执行人正常生活所需

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为保障被执行人的正常生活所需,可以在采取司法保全措施的同时,保留被执行人一定数量的财产或收入。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享有保全财产的利益,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保全保险费。

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理由

1. 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负担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负担原则,申请司法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全费用。然而,在上述情形的特殊情况下,被告的违法行为或过错导致司法保全措施的产生,因此应当例外地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

2. 公平正义原则

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申请人合法行使权利,被执行人恶意抗拒执行或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司法保全措施的产生,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防止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 避免执法成本转嫁

如果由申请人承担保全保险费,那么无异于将原本属于被执行人的成本转嫁给申请人。这不仅有悖于公平正义原则,还可能导致申请人放弃行使权利,影响司法威严。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对于因执行死刑以外的刑罚引起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与执行机关共同确定,在原判经济损失的数额范围内,使用犯罪分子的财产予以赔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不能一次执行的,可以将执行标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执行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劳务费等因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费用。非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复议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执行人承担非申请执行人已经支付的因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费用。”

结论

在特定情况下,保全保险费可以由被告承担,包括被执行人恶意抗拒执行、有转移、隐藏、变卖财产行为,以及法院为保障被执行人正常生活所需。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理由包括谁主张谁负担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和避免执法成本转嫁。相关法律依据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可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避免执法成本转嫁,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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