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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复议后救济途径
发布时间:2024-08-06 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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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财产保全复议作为一种具有重要司法救济作用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对于财产保全复议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如何寻求救济途径成为一个亟待明确的问题。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三方面系统分析财产保全复议后救济途径,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维权建议。

**一、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冻结、扣押、划拨、变卖财产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没有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对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对财产保全予以撤销或变更。

**二、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复议后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主要体现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对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强制执行行为的诉讼。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以财产保全违反强制执行条件、执行标的不当或采取执行措施不当为由,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例如,在《奚某与赵某财产保全执行异议纠纷案》中,法院在对奚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奚某认为财产保全超标,遂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奚某申请执行的只有银行存款部分,而法院却保全了奚某的三套房产,确属保全过当,遂撤销了对奚某三套房产的保全措施。

**三、理论研究**

对于财产保全复议后救济途径,理论研究也存在多种观点。

1. 执行异议之诉为唯一救济途径

部分学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复议后不服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因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法律规定的专门针对强制执行行为提起的诉讼,而财产保全作为一项强制执行措施,理应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范围。

2. 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并行救济

也有学者认为,财产保全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并行救济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复议属于一种监督机制,而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一种诉讼程序,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救济范围。因此,对于财产保全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救济途径。

3. 独立救济途径

少数学者主张,财产保全具有独立的法律性质和救济需求,应建立独立的救济途径。他们认为,财产保全决定是一种先于执行程序的司法行为,具有较强的侵害性,需要建立专门的救济途径予以及时纠正,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结合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目前最适合的救济途径是执行异议之诉。主要理由如下:

1. 遵循立法精神:《民事诉讼法》将财产保全复议纳入了强制执行程序中,具有执行异议的性质,因此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

2. 保障当事人权益:执行异议之诉具有诉讼程序完整、救济范围广阔、救济时效较长的特点,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司法实践支持: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已成为财产保全复议后常见且有效的救济途径,并得到了法院的广泛适用。

**五、结语**

财产保全复议后,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主要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可以对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已被广泛采用,并取得了良好的救济效果。因此,在财产保全复议程序中,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自己的救济途径,及时行使权利,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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