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案件:民事一审案号:(2023)京0101民初1号
原告:张三
法定代表人:张三(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四代理)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某某街1号
被告:李四
法定代表人:李四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某某街2号
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受理原告张三诉被告李四财产保全一案。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裁定对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街3号的房产进行保全。
被告于2023年1月15日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过高,且与本案无关,请求本院撤销财产保全裁定。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因投资纠纷发生争议。原告主张,2022年1月,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2023年1月偿还。被告收到借款后,拒不归还。原告催讨多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2. 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
3. 被告李四对原告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借款实际为借贷关系,而非投资。被告提交了借条等证据。
4. 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街3号的房产,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对该房产享有完全所有权。
本院认为:
1.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尚在审理中,尚未查明。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原告的债权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不符,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
2.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措施不当,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异议。被告对本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3. 本案中,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与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密切关联关系。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街3号的房产价值人民币100万元,足以担保原告主张的债权。该房产由被告完全所有,不存在争议,也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因此,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适当、价值合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对其驳回,维持原有保全措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四的异议,维持原有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制裁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书记员:张某
202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