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中保全不需要提供担保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或者争议标的物,采取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诉讼保全制度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胜诉权益的重要制度,对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证据灭失,避免生效判决难以执行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行为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一)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的……”由此可见,申请诉讼保全,原则上需要提供担保,无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 要求申请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提供担保会产生一些问题。例如, 一些申请人由于经济困难无法提供担保, 即使其主张合法正当也无法申请诉讼保全, 这无疑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此外, 提供担保也增加了申请人的诉讼成本, 降低了诉讼效率。 为此,有必要对诉讼保全担保制度进行完善, 在坚持原则的同时也要注重灵活性, 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可以不需提供担保:
一、 紧急情况下诉讼保全可以不需提供担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需要保全的范围。”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由此可见,诉讼保全事关重大,如果等到申请人提供担保,很可能导致诉讼客体灭失,即使日后获得胜诉判决,也无法实现。因此,在紧急情况下,例如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则可以不需提供担保。
二、 申请人为弱势群体可以不需提供担保。 我国法律对弱势群体提供特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实行人道主义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可以缓交或者免交,但是恶意诉讼和无正当理由的,不在此限。”因此,对于经济确有困难,没有能力提供担保的弱势群体,例如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需要救治的受害人等,可以不需提供担保。
三、 担保金额与申请人诉求不成比例可以不需提供担保。在一些案件中,申请人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诉求不成比例,如果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保全金额相等的担保,则会加大申请人的诉讼成本,甚至导致申请人无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例如,在一起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名下只有价值15万元的房产,如果原告申请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则需要提供15万元的担保,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担保金额与申请人诉求不成比例的,可以降低担保金额,甚至可以不需提供担保。
四、 被申请人恶意转移财产的可以不需提供担保。在一些情况下,被申请人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如果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则会导致申请人无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最终无法实现其合法权益。例如,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正在将其名下的房产进行低价转让,企图逃避债务,如果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则会导致原告无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最终无法实现其合法权益。因此,对于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可以不需提供担保。
综上所述, 诉讼保全担保制度应当在坚持原则的同时注重灵活性, 在保障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申请人的实际困难, 对于紧急情况、 申请人为弱势群体、 担保金额与申请人诉求不成比例、 被申请人恶意转移财产等情况可以不需提供担保。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诉讼保全制度的价值, 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