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案件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案件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或为将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需要,依法采取的限制被申请人处分其财产的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财产保全。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有正当理由,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属于法律允许采取保全措施的范围。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申请保全理由的证据材料;
(三)财产保全担保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财产保全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可以询问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
**第八条** 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争议的金额或财产价值。
**第三章 保全措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财产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一)货币、股票、基金份额、债券、银行存款等财产;
(二)土地、房屋等不动产;
(三)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原材料、产品等动产;
(四)知识产权;
(五)法律、法规允许采取保全措施的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法:
(一)查封、扣押;
(二)冻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应当明确冻结的账户、数额及期限,不得影响被申请人账户内其他资金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动产的,应当制作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保管人保管,并由保管人签收。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四章 解除与复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撤诉、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已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解除财产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立即退还被保全的财产或者解除对被保全财产的限制。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