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运营车辆能否进行财产保全的问题存在争议。一些法院认为运营车辆属于生产工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可以查封扣押的财产;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运营车辆可以作为独立的财产客体,只要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就可以进行财产保全。因此,本文拟对运营车辆是否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运营车辆是否属于可以财产保全的财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该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判决得到执行,防止被保全的财产被转移或变卖,从而对债权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运营车辆是否属于可以财产保全的财产,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财产保全的法律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标的是被告的财产,具体包括:
不动产,如房屋、土地; 动产,如汽车、机器; 权利,如股权、债权; 其他依法可以查封、扣押的财产。显然,运营车辆属于动产范畴,可以作为财产保全的标的。因此,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运营车辆是否可以财产保全并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二、法院对运营车辆财产保全的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运营车辆财产保全的处理方式并不统一。一些法院认为运营车辆属于生产工具,不属于可以财产保全的财产。例如,在(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18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运营车辆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的车队,是为车辆所有人从事经营所用,构成不可分割的统一生产工具,对运营车辆进行扣押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对车辆所有人造成严重损害。因此,运营车辆不属于可以查封扣押的财产。”
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运营车辆可以作为独立的财产客体,只要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就可以进行财产保全。例如,在(2014)皖01民终1206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运营车辆在被保险人使用期间依法取得所有权,并依法办理车牌登记手续,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属于可以查封扣押的财产。本案中,被申请人是运营车辆的所有人,对其运营车辆申请保全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予以准许。”
可见,法院对运营车辆财产保全的处理方式存在分歧。其中,持运营车辆不属于可以财产保全的财产观点的法院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运营车辆是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扣押后会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经济损失; 运营车辆往往需要较高的购置和维护成本,扣押后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运营车辆的流动性强,扣押后容易造成转移或变卖,影响判决的执行。而持运营车辆属于可以财产保全的财产观点的法院则认为:
运营车辆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可以作为单独的财产客体; 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因财产是运营车辆而受到影响; 对于存在转移或变卖风险的运营车辆,可以通过加装定位装置等方式进行有效的保全措施。三、运营车辆财产保全的建议
为了解决运营车辆财产保全中出现的分歧,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明确运营车辆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建议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运营车辆属于可以财产保全的财产,并对运营车辆财产保全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 加强法院之间的沟通协调。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等方式,统一法院对运营车辆财产保全的裁判尺度,避免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完善运营车辆财产保全的执行机制。建议在运营车辆财产保全的执行过程中,充分考虑运营车辆的流动性强等特点,采取加装定位装置、限制驾驶范围等措施,确保保全的有效性。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在进行运营车辆财产保全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必要时采取替代措施,如保全同等价值的替代财产等,尽可能减少对当事人的影响。通过以上完善措施,可以有效解决运营车辆财产保全中存在的分歧和问题,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降低对当事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