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或有待查明的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一种先前的保全措施,以保障在判决生效后不致出现无法执行的情形。传统的财产保全是必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对不必提供担保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无需提供担保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金额或标的物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在被执行人财产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无需申请人提供担保。这是因为对于执行金额或标的物已经确定的案件,被执行人需要清偿的义务已经明确,保全金额或标的物价值明确,不存在因变动而导致担保损害的事实,因此不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提供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足值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在被执行人财产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无需申请人提供担保。足值财产是指被执行人拥有的财产或权利,其价值足以清偿申请人请求执行的债权和保全费用的,确保了执行程序可以顺利进行而不受阻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无需申请人提供担保。
在紧急情况下,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变卖财产,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在被执行人财产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无需申请人提供担保。紧急情况是指因迟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被执行人转移、变卖财产,使申请人的债权难以实现等情形。此类情况往往涉及重大损害,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导致申请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无需申请人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认为不需要担保的,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在被执行人财产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无需申请人提供担保。这是因为有些案件具有特殊性,不适合采用提供担保的方式进行保全,而且也不属于以上几种免担保情形的,人民法院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可以决定免除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申请免担保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符合免担保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规定》的规定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执行金额或标的物是否确定,有无足值财产可供执行。 是否存在紧急情况,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 是否符合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担保的特殊情形。人民法院审查后,如果认为申请人符合免担保的条件,应当裁定准许保全,并在裁定书中明确载明免担保事由。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免担保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对经人民法院裁定采取的免担保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担保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保全。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符合解除保全的情形。担保人申请解除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符合担保法规定解除担保的情形。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保全的,应当符合以下情形:
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 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 已执行完毕的。 有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且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仍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此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规定提供担保。
不必担保的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它有效地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提高了申请财产保全的效率,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符合《规定》规定的不必担保的情形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和适用,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司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