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指为保障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控制的司法措施。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但实践中,对于担保的标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各地法院、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不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本文拟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财产保全担保,是指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依法向法院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产作为担保,以保证其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能够进行赔偿的法律制度。
设置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其目的在于:
1. 预防和制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避免恶意诉讼和诉讼资源浪费的现象发生。部分申请人出于恶意竞争或其他不正当目的,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巨大损失。设置担保制度,能够有效遏制申请人的不当行为。
2. 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使其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由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可避免会给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一定影响,甚至会使其停产停业,遭受经济损失。设置担保制度,能够在申请错误的情况下,保障被申请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赔偿。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涉及财产保全担保标准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是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但并没有对担保的具体标准作出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该条规定赋予了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时,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权利,但对于担保的数额及形式未作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差异巨大。
3.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他司法解释中,针对不同类型案件,对财产保全担保数额作出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保全工程价款的,担保数额不超过应保全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三十”。但这些规定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且只针对特定类型案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各地法院对担保标准的把握差异巨大,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 担保数额确定随意性大。一些法院为避免担责,在确定担保数额时,机械地按照申请人申请的保全金额确定担保数额,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与保全财产等值的担保,这对于申请人来说过于苛刻,不利于其实现诉讼权利;而一些法院则随意降低担保数额,甚至不要求提供担保,这又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
2. 担保物形式种类单一。实践中,法院通常只接受现金、银行保函等作为担保物,这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部分当事人,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使其难以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担保,从而无法申请财产保全,影响了其依法维权。
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完善财产保全费担保标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加强立法, 明确财产保全费担保标准。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或单独出台司法解释时,对财产保全费担保的性质、适用范围、担保数额、担保形式、担保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可以规定一般情况下,担保数额不超过申请保全数额的30%,对于有证据证明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提高到50%;对于明显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要求提供与保全财产等值的担保。
2. 建立财产保全担保风险评估机制。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保全的理由、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因素,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担保数额。
3. 拓宽担保物范围。在坚持安全、便捷、高效的原则下,法院可以积极探索接受多种形式的担保物,例如房产、车辆、股权、知识产权等,以满足不同主体的担保需求,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的担保方式。
4. 建立财产保全担保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引导保险公司开发财产保全担保责任险产品,由申请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将法院、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担保关系转化为申请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可以降低申请人的担保成本,又可以分散法院的担保风险,同时也有利于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财产保全费担保制度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完善财产保全费担保标准,对于规范财产保全程序、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期待未来能出台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以指导司法实践,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