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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查封法条依据
发布时间:2024-07-29 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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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查封法条依据

一、民事诉讼法

(一)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恢复查封、扣押、冻结。

(三)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裁定。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变更执行行为;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

(四)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当事人申请执行和其他与执行有关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涉及财产清点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一)第六条

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重新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第七条

执行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对执行异议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第八条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后,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经执行法院书面通知后连续十日未申请执行的,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强制执行权利。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第九条

经书面催告后,申请执行人连续三年未实施执行行为的,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强制执行权利。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其他相关规定

(一)《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若干规定》(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10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第六条

(二)《关于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若干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1996〕16号)的第六条

(三)《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价等制度的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7次会议通过)的第二十条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1〕10号)的第二条

五、解除查封的程序

申请解除查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所在地、查封标的物、查封时间、请求事由和理由等事项。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书的真实性负责。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查封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手续。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解除查封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收到解除查封通知书后,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解除查封证明书。

六、解除查封的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查封效力即行消灭。被执行人对标的物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恢复。但是,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查封标的物,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