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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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案件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行为,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适用条件
1. 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有明确的财产请求,且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可能性;
(二)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无法进行或者难以执行。
2. 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注重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财产与案件是否存在实际联系,避免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
二、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和期限
3.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以实现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为限,并尽量减少对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4.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数额。冻结数额应当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相适应。冻结其他财产的,应当明确具体项目。
5.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
6.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三、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程序
7. 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8. 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及清单。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
9.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四、关于相关问题的说明
10. 本解释所称“申请人”,是指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等。
11. 本解释所称“被申请人”,是指财产被申请保全的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等。
12. 本解释所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指损害程度较大,无法通过金钱赔偿完全弥补,或者即使能够弥补,但恢复原状非常困难,足以影响当事人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的情况。
13.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