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的办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申请采取的,为防止当事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对被申请人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依法定程序进行控制或限制处分的行为,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一)民事案件;
(二)涉外民商事案件;
(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案件;
(四)申请承认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案件;
(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但破产案件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項: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事由、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请求保全的财产状况、价值和所在地;
(四)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方案;
(五)提供担保的财产状况及担保人,或者申请免除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证明申请财产保全事由存在和情况紧急的证据;
(三)证明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据;
(四)财产保全保证金的缴纳凭证;
(五)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对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裁定。裁定应当送达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
(一)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申请人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需要申请执行的;
(三)申请保全的不是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与案件无关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保全的;
(五)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提供担保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提供担保,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可以要求申请人到庭说明情况,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保全措施: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
(二)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
(三)扣留被申请人的收入;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妥善保管被保全的财产,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财产保全的范围以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必要的限度为准,不得超过被保全财产与本案标的价值的比例。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和变更,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期间,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案件没有取得进展,致使财产保全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届满,仍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后,受移送的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
(四)申请人在诉讼中败诉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申请人败诉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在诉讼中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致使被申请人的财产错误受到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取得进展,是指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或者已经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