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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查封提存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4-07-27 0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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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查封、冻结、扣押提存的规定

为规范和加强对查封、冻结、扣押款物及其提存工作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实施的查封、冻结、扣押款物及其提存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冻结、扣押款物及其提存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查封、冻结、扣押的概念和适用

(一) 查封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暂时性控制措施。

(二) 冻结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采取暂时性控制措施。

(三) 扣押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文件等进行提取、封存,并暂时保管。

(四) 查封、冻结、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并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内实施。

三、 提存的概念和适用

(一) 提存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保障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在查封、冻结、扣押期限届满前,将查封、冻结、扣押的款物依法提取并交有关部门保管的行为。

(二) 提存适用于以下情形:

1.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决定解除查封、冻结、扣押的;

2. 查封、冻结、扣押期限届满,但行政处罚决定尚未作出或者行政诉讼尚未审结的;

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 解除查封、冻结、扣押的条件

(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扣押:

1.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2. 当事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生效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且查封、冻结、扣押的款物已不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

3.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查封、冻结、扣押的期限届满,行政处罚决定尚未作出或者行政诉讼尚未审结的,可以解除查封、冻结、扣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 解除查封、冻结、扣押的程序

(一) 对于符合解除查封、冻结、扣押条件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解除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解除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解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解除决定书应当载明解除的理由、依据和日期。

(二) 对决定解除查封、冻结、扣押的,应当立即退还被查封、冻结、扣押的款物;对不能立即退还的,应当在解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 当事人对解除查封、冻结、扣押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 提存的程序

(一) 对于符合提存条件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办理提存手续。提存的款物应当是原查封、冻结、扣押的款物,并保持原状。

(二) 提存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会同提存机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对提存的款物进行清点,当场制作并签署提存清单。提存清单应当包括提存时间、地点、提存物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特征、现状等内容。

(三) 提存的款物由提存机构代为保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提存清单、提存决定书等有关材料移交提存机构。

七、 提存款物的保管和返还

(一) 提存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提存的款物,并对提存的款物进行登记造册。提存的款物确需拍卖或者变卖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 提存的款物,应当在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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