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正升担保,我们为您提供法院财产保全担保,解封担保,继续执行担保,工程类所需要的银行保函,履约保函,支付保函等
行业知识
追加财产保全 规定
发布时间:2024-07-26 17:27
  |  
阅读量:

追加财产保全规定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财产保全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追加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下,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有其他财产或者原保全财产不足以实现担保权利等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追加保全被申请人其他财产的行为。

第二条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发现被申请人有其他财产,或者认为原保全财产不足以实现担保权利的,可以申请追加财产保全。

第三条 申请追加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有其他财产或者原保全财产不足以实现担保权利的证据;

(二)申请追加保全的财产清单;

(三)申请追加保全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追加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追加保全;不符合下列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一)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其他财产或者原保全财产不足以实现担保权利;

(二)申请追加保全的财产属于被申请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执行的其他财产;

(三)不属于依法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追加财产保全申请,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追加财产保全的,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并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对于追加保全的财产,应当在裁定书中明确具体项目、数量和价值。

第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追加财产保全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追加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八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追加保全措施。

第九条 追加财产保全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但申请有理由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追加财产保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3456827720
13456827720
已为您复制好微信号,点击进入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