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财产保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涉案、无主、遗失物品及其他需要保管物品(以下简称“保管物品”)的接收、保管、处置等工作,确保保管物品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收、保管、处置保管物品的活动。
第三条 保管物品的接收、保管、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接收、保管、处置。
(二)安全性原则。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保管物品的安全,防止发生丢失、损坏等情况。
(三)及时性原则。必须及时接收、登记、保管、处置保管物品,不得无故拖延。
(四)客观性原则。必须客观、公正地进行保管物品的接收、保管、处置,不得徇私舞弊。
第二章 保管物品的种类
第四条 保管物品包括:
(一)涉案物品。是指与案件有关,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冻结、追缴的物品,包括:
1. 犯罪工具、犯罪所得;
2. 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
3. 被害人、证人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财产;
4.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扣押的其他物品。
(二)无主物品。是指所有人不明的物品,以及所有人放弃权利的物品,包括:
1. 在公共场所发现的无人认领的物品;
2. 所有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物品;
3. 法律法规规定视为无主的其他物品。
(三)遗失物品。是指所有人因疏忽、过失等原因丢失的物品。
(四)其他需要保管的物品。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保管的其他物品,例如:
1. 公民上交的违禁品、危险物品;
2. 因意外事件需要暂时保管的物品;
3. 其他需要由公安机关保管的物品。
第三章 保管物品的接收
第五条 公安机关接收保管物品,应当当场开具接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由物品持有人,一份由公安机关留存。接收清单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接收时间、地点;
(二)物品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特征等;
(三)接收的理由和依据;
(四)接收人和物品持有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接收保管物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清点、登记,并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确保物品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对于贵重物品、易腐烂变质物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采取特殊的保管措施。
第七条 对接收的保管物品,应当及时录入《公安机关保管物品管理系统》,并建立保管物品档案。档案应当包括接收清单、照片、录像等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进行保管。
第四章 保管物品的保管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管物品保管制度,设置专门的保管场所或者保管库房,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保管场所或者保管库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安全可靠,防盗、防火、防潮、防鼠、防腐蚀等设施齐全;
(二)环境整洁,通风良好,符合物品保管要求;
(三)有严格的出入库管理制度,并进行监控。
第九条 保管物品应当分类存放,并粘贴标签,注明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接收时间等信息。对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等特殊物品,应当单独存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条 保管物品的保管期限,应当根据物品的性质、案件的进展情况等因素确定。对超过保管期限的物品,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保管人员应当定期对保管物品进行清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五章 保管物品的处置
第十二条 保管物品的处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主要处置方式包括:
(一)返还。对属于合法持有人的物品,应当及时返还。
(二)拍卖、变卖。对超过保管期限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所有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物品,可以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应当上缴国库。
(三)销毁。 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其他物品,应当进行销毁。
(四)移交。对属于其他部门或者单位管理的物品,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三条 处置保管物品,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进行登记。对拍卖、变卖、销毁等处置方式,应当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管物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保管物品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处理保管物品。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