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作为特殊的法律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也可能面临自身权益受损的风险。为了有效预防和化解风险,保障行政活动的顺利进行,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像普通公民、法人一样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呢?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财产保全”的概念。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进行中,为防止当事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修复的损害,而依法采取的暂时性措施,以控制、担保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确保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关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同样享有合法权益,其财产权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当行政机关的财产权益受到侵犯或有受侵犯之虞时,也应当享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活动的顺利进行。其主要依据有: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条规定并未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表明任何民事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在内,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均可申请财产保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对下列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五)法律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财产。”该条规定为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提供了更为灵活的空间,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授权行使行政职权所涉及的财产,也应当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财产”。
3. 从保障行政效能的角度考虑,允许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有效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维护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保障行政活动的顺利进行。例如,在行政机关对违法企业进行处罚时,如果企业恶意转移财产,将导致行政处罚无法执行,损害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而如果允许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则可以有效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确保行政处罚的顺利执行。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行政机关作为特殊的法律主体,其主要职责是行使行政权,维护公共利益,而非追求自身私利。而财产保全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私权而设立,不适用于行政机关。其主要理由有:
1. 行政机关的财产权与公民、法人的财产权性质不同。行政机关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其本身并不能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仅仅是基于法律授权行使管理权。因此,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其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概率较小,一般不需要通过财产保全制度来保障。
2. 允许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可能会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行政机关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可能会利用其手中的权力,对被申请人施加压力,甚至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为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应当严格限制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
3. 我国《行政强制法》已经对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来实现行政目的,没有必要再赋予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
综上所述,关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目前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在坚持依法行政、维护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可以考虑赋予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但应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并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以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可以考虑以下几点:
1. 明确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法定事由,将其限定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且其财产权益确实存在受侵害风险,且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导致行政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
2. 完善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申请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并接受法院的严格审查。
3. 建立健全行政机关滥用财产保全的责任追究机制,明确行政机关违法申请财产保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