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车财产保全规定
为妥善处理交通事故车辆财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车辆财产的保全工作。
第二条 事故车财产保全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及其零配件、物资等相关财产进行必要的保护和管理,以防止其灭失、毁损或流失。
第三条 事故车财产保全工作应遵循及时、妥善、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事故车财产保全范围包括:
事故车辆(含汽车、摩托车、非机动车等) 车辆零配件 车辆上携带的物资 其他与事故相关的财物第五条 事故车财产保全措施包括:
对事故车辆进行封存,并在明显位置粘贴封条。 对事故车辆零配件、物资等进行清点,编制清单并加贴封条。 对事故车辆拍照、录像或者其他取证方式进行记录。 将事故车辆及相关财物移交至指定保管场所。 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第六条 事故车财产保全流程如下:
1. 初步保全
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处理民警立即对事故车辆及相关财物进行初步保全。 初步保全措施包括: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封存,对事故车辆零配件、物资等进行清点造册,拍照、录像取证。2. 正式保全
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根据事故情况,确定事故车财产的保全方式和期限。 保全方式包括:自行保管、委托保管、保管所保管等。 保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经交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3. 责令自行保管
当事人对事故车辆及相关财物无异议,且具有保管条件的,可责令当事人自行保管。 当事人自行保管时,应保证财产安全,并不得擅自改变财产现状。4. 责令委托保管
当事人不具备自行保管条件,或者对事故车辆及相关财物有异议的,可责令委托合格的保管单位保管。 保管单位应具备保管资格,保证财产安全,并不得擅自改变财产现状。5. 责令移交保管所保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自行保管或委托保管的,可责令交管部门指定的保管所保管。 保管所应按照规定接收、保管及处置事故车财产。第七条 事故车财产保全所需的费用,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无法确定责任的,由当事人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条 保全费用包括:保管费、清点费、拍照录像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
第九条 事故车财产保全期限由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根据事故情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遇有特殊情况,经交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条 事故车财产保全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延长或处理完毕的,保管单位应及时通知交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一条 事故车财产保全期间,保管人应切实履行保管职责,保证财产安全完整,不得擅自处置或移交他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凭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经保管人同意后,可以查验、复制或提取事故车财产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对故意毁损、灭失、私自处置或者挪用事故车财产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事故车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费用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交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十五条 交管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交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