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财产保全条例全文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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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私人财产安全,维护私人财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人财产,是指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以及由其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财产。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私人财产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私人财产保全服务行业的发展,提高私人财产保全服务水平。
第二章 私人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私人财产保全,是指私人财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为了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者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进行中,依法请求有关部门采取的暂时性措施。
第七条 私人财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采取下列私人财产保全措施:
(一)查封、扣押、冻结;
(二)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 申请采取私人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私人财产保全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有被申请人可能转移、隐匿、毁损、挥霍财产的紧急情况;
(四)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九条 私人财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私人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期限]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第三章 私人财产保全的实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私人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私人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防止财产损失,并允许有关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查看。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私人财产保全。
第十四条 私人财产保全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并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私人财产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私人财产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日期]起施行。